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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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昆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昆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5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許間,在新竹市○○○街之殯儀館2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登記在其胞姊 周筱妮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105年7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其沿新竹市○○路○段○○○巷往成功路方向再迴轉往竹光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214巷99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控,而不慎與沿新竹市○○路○段○○○巷○○○路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陳冠庭 發生車禍,周昆賢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陳冠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周昆賢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周昆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昆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61至64頁)。
㈡、證人陳冠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至24頁背面、第61至64頁)。
㈢、被告周昆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35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41頁、第6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4頁背面)。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2月間甫因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駕車且因此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7月18日確定,然其不知警惕,明知其飲酒後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易受影響,仍心存僥倖酒後再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此與證人陳冠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見其飲酒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另衡諸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