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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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淑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月5日13時許,因心情不佳,在桃園市○○區○○○○道附近,自行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0公里處(位在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主動攔查,而於同日1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淑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7頁、第8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主動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4頁),是其現正受刑之寬典,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僅因心情不佳即飲用多罐啤酒,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情況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高速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其犯罪已生相當之危險;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殊無任何可取;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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