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賢因犯妨害自由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相隔約3個月,且所犯分別係持西瓜刀、左輪手槍造型瓦斯槍,或鐮刀恐嚇他人,犯罪手段、情節相似,罪質及法益侵害性相當、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已執畢。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9號
113年9月26日
同左
113年11月4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74號
114年4月7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