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0000-000000A被上訴人 蘇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之3萬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下午3、4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停放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附近,在車內以手伸進入上訴人衣服內,撫摸其胸部約1、2分鐘並親吻上訴人,再給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與上訴人為性交易行為1次,以此方式,猥褻未滿16歲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犯對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參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鄉民代表,本應戮力為鄉民服務,卻為此行為,實有愧於鄉民之選票,該犯行已對上訴人心中蒙上陰影,對未來身心健全嚴重造成傷害,係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上訴人僅係一未滿16歲之幼年人,對於為猥褻行為完全欠缺自主之判斷能力,更遑論有何同意之意思能力,被上訴人係以金錢利誘之卑劣手段,誘使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又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上訴人,任其蹂躪,顯已對正值成長發育之上訴人,身心之發展、人際之關係,以及一生之名譽,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且非在短時間內所能回復,同時也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在精神上、實質上造成莫大傷害,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卻知法犯法,此與是否得上訴人之同意無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上訴人就本案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案確係上訴人自願援交,在他人介紹下,被上訴人始一時失去控制,付出金錢對價撫摸上訴人之胸部,上訴人並非遭受被上訴人以強制方式為之,上訴人已獲得性交易之對價,且其係自願同意為之,其所受之損害當屬甚輕。被上訴人既經刑事庭審判得到應有的懲罰,請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用金錢利誘方式對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且上訴人本身即因家庭因素而流落在外,在外期間也跟多數男子有較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上訴人之觀念極為偏差,有想要靠身體賺錢之意念,又事發後曾遭不明黑道人士恐嚇,威脅高額賠償金,疑有被仙人跳之嫌,被上訴人在瑞穗鄉亦因此事造成另一種名譽的損害,又無法釐清解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明知上訴人未滿16歲,仍與上訴人為性交易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其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易行為1次,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對未滿16歲之上訴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猥褻幼女罪,致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以給付金錢為代價而與上訴人為性交易之方式,猥褻上訴人。而上訴人遭受侵害時尚在國中就讀,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被上訴人加害手段雖非暴力,然其以金錢利誘上訴人出賣肉身供其猥褻之方式,無疑助長上訴人性觀念偏差,對於上訴人身體及人格發展健全性之侵害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可謂輕微。衡以被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為瑞穗鄉鄉民代表,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月薪約5萬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卷第44頁),被上訴人104年度個人所得收入為175萬1761元,財產總額為3573萬57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併考量被上訴人犯後雖坦承全部犯罪行為,然仍認係遭上訴人引誘方一時失慮,並將上訴人援交行為,歸究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管教失當,試圖推諉其責,合理化其不法犯行,未見其就自身犯行深刻反省,體悟刑法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之健全性,嚴禁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行為之誡令,對其利用上訴人正值青少年叛逆期離家出走,在外無謀生能力,竟趁機以金錢為對價猥褻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發展,並可能導致上訴人觀念偏差進而影響終生人格健全發展之嚴重性,全然無視,反而責怪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形塑己身方為被害人之表象,混淆公眾視聽。上訴人於案發時乃與被上訴人同鄉,被上訴人上開言行與本案侵害行為相關,且使尚未成年之上訴人在鄉鄰間備感蒙羞,無疑加深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當併予審酌。本院審酌前述上訴人尚未成年及其學歷,被上訴人之學歷、經濟狀況、本案加害情節之嚴重性、犯後言行、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含已判決確定之3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不含已判決確定之3萬元),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訴訟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訴訟費用,爰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判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