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 羅金蘭黃羅金蘭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黃榮豐 被上訴人 曾得輝
曾惠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母 黃月美 (下稱黃月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向黃月美購買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同意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償金信託,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二期款及完稅款共計200萬元予黃月美。詎黃月美未及依約辦妥相關手續即於103年4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黃月美之法定繼承人,本應承受黃月美依約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義務,卻分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曾得輝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曾惠滿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3),甚且要求伊買受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相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否則即逕行封路阻礙伊自系爭房地之通行。被上訴人雖於兩造間前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下稱前案),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等於103年6月間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等同預示拒絕履約之通知,被上訴人該次解除契約既不合法,本應依約協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及土地增值稅申報繳納手續,卻屢藉詞推託,伊迄今尚未支付尾款800萬元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不合法,其等自應依約於伊支付尾款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尾款8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其中被上訴人曾得輝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人曾惠滿權利範圍4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地,伊等早於103年6月上旬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章等交付予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供其辦理系爭房地完稅過戶及貸款等手續,上訴人未及經銀行核發貸款以給付尾款,本應依約以現金補足尾款800萬元後給付,卻泛言伊等未協同辦理貸款手續,甚且於前案起訴請求伊等無償移轉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本件尾款迄今未給付之遲延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尾款,經伊等於105年3月30日發函限期催告後仍未依限給付,伊等以此為由再於同年4月13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54頁正面)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與黃月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
以總價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第3條付款方法約定付款日期及期別分別為:「103.3.26簽約金50萬元、二期款50萬元;103.5.30完稅款100萬元【稅單核發交付,甲方(即上訴人)同時完稅】;103.6.13前銀貸800萬元(甲方貸款不足以現金補足)。完稅同時乙方(即黃月美)應同時備妥移轉證件。」第4條則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公(監)證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第8條則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6日支付價金200萬元予黃月美(其中現金50萬元為簽約金,其餘150萬元則以同額之支票支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12頁)。
㈡上訴人與黃月美於103年3月26日另簽立合庫銀行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一般型),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13日前,且於雙方自行共同委任之地政士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尾款800萬元全數存匯入合庫銀行之信託專戶,或若上訴人須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800萬元,應取得足以支付全部尾款800萬元之銀行貸款;若無法取得全額,應將不足之金額存匯入合庫銀行之信託專戶,有該信託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19頁)。
㈢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9日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4月7日),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曾得輝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上訴人曾惠滿權利範圍為4分之3),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24頁)。
㈣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及00000地號土地
協同辦理貸款,並於其給付尾款80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及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105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中認定00
000地號土地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有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35頁)。㈤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以吉安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同年4月12日前支付系爭房地尾款800萬元及違約金31
8萬元,代書須於上訴人付款時始能辦理過戶事宜,屆期未付款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7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一次給付尾款,非正常合理期間,亦與契約約定流程有違,請求被上訴人依約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3日以吉安仁里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付款,而告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14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44-48、89、91頁)。
㈥上訴人迄今未支付尾款800萬元,亦未將尾款存入合庫銀行
之信託專戶內,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未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有交付印章(非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可認被上訴人已為預示拒絕履約之通知,本件尾款迄未給付自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再行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自應依約於伊支付尾款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應自負尾款迄今未給付之遲延責任,其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26日與黃月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中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103年3月26日給付簽約金50萬元及二期款50萬元、同年5月30日給付完稅款100萬元(稅單核發交付,上訴人同時完稅)、同年6月13日前給付銀貸800萬元「(貸款不足以現金補足),完稅同時黃月美應同時備妥移轉證件」;第4條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公(監)證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當日雙方另簽立合庫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一般型),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13日前,且於雙方自行共同委任之地政士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尾款800萬元全數存匯入合庫銀行之信託專戶,或若上訴人須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800萬元,應取得足以支付全部尾款800萬元之銀行貸款;「若無法取得全額,應將不足之金額存匯入合庫銀行之信託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之履行義務即應於103年6月13日前給付系爭房地尾款800萬元,並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月美之履行義務即應備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物,交付雙方共同委任之地政士執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足堪認定。
㈡黃月美雖於上開約定期限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有交付印章(非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已如期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而上訴人負有如期給付尾款之義務,至於尾款究以現金、貸款或部分現金、部分貸款支付,純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無從置喙,而辦理貸款時,受理申貸之銀行係依憑貸款人之資力、信用評等及擔保物之價值,據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額度,被上訴人業已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件,然上訴人卻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未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藉詞推託、未依約協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及土地增值稅申報繳納手續,實乏所據,自不可採。
㈢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
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違約責任:甲乙雙方其中之一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定書面期限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為應於103年6月13日前將系爭房地尾款800萬元全數存匯入合庫銀行之信託專戶,若上訴人須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800萬元,應取得足以支付全部尾款
800萬元之銀行貸款;若無法取得全額貸款,應將不足之金額存匯入合庫銀行之信託專戶等情,既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以吉安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催告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前給付1118萬元【即尾款800萬元及違約金318萬元(每日按買賣價金千分之0.5計算,算至105年3月18日共636日)】,屆期未付款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中並未要求上訴人須以現金支付(見原審卷第36-38頁),被上訴人固於存證信函中要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包含違約金318萬元,惟依上開說明,仍生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800萬元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要求給付之金額包含違約金,且要求直接以現金給付,該次催告違法,不生催告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51、69頁),顯有誤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前案訴訟程序中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同預示拒絕履約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復於105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尾款,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履約之意,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所據。
㈣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於105年4月12日前給付尾款800萬元,迄今仍未支付,亦未將尾款存入合庫銀行信託專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以吉安仁里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付款,而告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8、91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即105年4月14日發生,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直至同年5月19日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失所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尾款8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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