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永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永興經本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編號1至3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併科之罰金新臺幣各壹萬伍仟元及附表四編號1至4、6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併科之罰金新臺幣各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游永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永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又因如附表編號42至50所示之罪,原判決漏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請於裁定時併補充之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應於主文內載明,固為刑法第42條第4項(現改列於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所規定,但如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時,當事人有聲請法院裁定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2至50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觀諸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6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確有漏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情,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補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程序駁回)。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者,惟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前開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9月2日)前所犯(至編號7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02.20」);且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2至50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觀諸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6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確有漏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情,亦有該判決可佐,是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5至37、38至50、51至59、60至73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103年度訴字第265號、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2年8月、7月、1年確定;罰金部分,則經本院以上開前二則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附表編號5至37)、8萬元(附表編號38至50)確定。茲因檢察官本件係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此部分原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確定)與編號5至73宣告之有期徒刑;編號
5至37與38至50宣告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前開各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即應以前開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更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有期徒刑部分,非可重於前所定之各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之總和;而罰金部分,亦不得高於原所定各應執行刑合計之68萬元,並均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5至
37、38至50所載之罰金宣告刑,原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分別定應執行60萬元、8萬元,而前者易服勞役之標準係以2,000元折算1日,後者則以1,000元折算1日,據此計算之勞役期限分別為300日(60萬元÷2,000元)、80日(8萬元÷1,000元),顯以前者之勞役期限較長,是本件應執行罰金65萬元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應依上開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之折算標準即以2,000元折算1日定之。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固有得易科罰金者,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已不得易科,故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部分,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