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純一
楊淙丞林錦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純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骰子參顆、SONY黑色手機壹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HTC棕色手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楊淙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骰子參顆、SONY黑色手機壹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HTC棕色手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錦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骰子參顆、SONY黑色手機壹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HTC棕色手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許純一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許純一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述案件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㈡應適用法條欄二、第4行「觸犯上開三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純一、楊淙丞、林錦秋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被告許純一係負責人,被告楊淙丞、林錦秋均係受僱於被告許純一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13、16頁各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第85、88、91頁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3顆、SONY黑色手機1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為被告許純一所有,且分別係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另扣案之HTC棕色手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1支為被告林錦秋所有,亦為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許純一、林錦秋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其與被告楊淙丞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1萬7,100元,應併同賭客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聲請意旨以其為被告許純一所有請求宣告沒收,容有疑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被告許純一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淙丞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錦秋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純一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楊淙丞、林錦秋等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前某日起,由許純一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租賃處做為賭博場所,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林錦秋負責把風,另以相同薪資雇用楊淙丞負責清注,許純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3顆作為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各家賭客輪流作莊,每把各家各抽取4支比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悉歸莊家所有,又賭客每次有輸贏,莊家均須支付每3,000元支付100元抽頭金予許純一,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許純一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之 呂泉發宗和璋王聖棋劉麗玲林志學藍鋒林忠翰吳明達溫玹壕邱茸園吳秉澤簡嘉賢陳鵬文胡凱鈞簡宏宇 等15人及正欲前去賭博之 鄒景春 ,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3顆、手機2支、抽頭金1萬3,100元及賭資1萬7,100元等物(前開賭客及賭資1萬7,1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純一、楊淙丞、林錦秋等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泉發、宗和璋、王聖棋、劉麗玲、林志學、藍鋒、林忠翰、吳明達、溫玹壕、邱茸園、吳秉澤、簡嘉賢、陳鵬文、胡凱鈞、簡宏宇、鄒景春等1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3顆、手機2支、抽頭金1萬3,100元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許純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3顆、手機1支、抽頭金1萬3,100元及賭資1萬7,100元均為被告許純一所有;手機1支為被告林錦秋所有,業據被告許純一、林錦秋供述在卷,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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