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總淨重為
2.1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2時許,在臺南市○道0號東山服務區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已於10
2年9月15日18時27分死亡,其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南市立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02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白色粉末9包(驗餘總淨重為2.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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