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忠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信忠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姓名不詳的攤販持來兜售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買受,增加追贓之困難性,並促加財產犯罪之發生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上開手機已返還所有人而未讓損害持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