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邦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接連毀損告訴人 沈育濃 所有之羅馬競選旗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毀損告訴人之競選旗幟,造成告訴人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30元之損失(每支旗幟價值110元,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指訴),犯後雖坦認罪行,然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