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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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漢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漢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漢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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