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方明順
方 林梅珍 方清風 方 王碧蓮 方惠雲 方傑智 方惠珍 方清義 方美英 陳方美珠 王方美貴 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徐婉容
方清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方明順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 方林梅珍 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其他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起訴請求被告徐婉容(即原告夫妻之長媳)塗銷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徐婉容再塗銷其他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受託保管之黃金條塊,同時追加方清輝(即原告之長子)為被告,請求被告方清輝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卷一第170頁背面),自應准許。至於追加原告方清風、 方王碧蓮 、方惠雲、方傑智、方惠珍、方清義、方美英、陳方美珠、王方美貴(以下簡稱方清風等9人),請求被告徐婉容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雖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惟追加原告方清風等9人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主張者,同為被告徐婉容偽造過戶所需文件,擅將土地移轉為自己所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差異僅在於移轉時間不同而已,被告既不反對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所為訴之追加,則無可避免必須擴張審理範圍以調查多筆土地移轉是否無效,而追加原告方清風等9人請求塗銷者,僅此土地二筆,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復與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雷同,應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且此部分追加,尚未及傳訊證人,不致於延滯訴訟,影響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烏龍段681-159,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園段520-033,下稱○○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方明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烏龍段681-160,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龍段681-291,下稱五龍段13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方林梅珍所有。因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務農,經常外出工作,擔心土地權狀遭竊,故於多年前即將名下土地權狀交給被告徐婉容保管。詎被告徐婉容利用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目不識丁,將渠等帶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趁機取走印鑑證明,連同所保管之權狀,在未經渠等同意下,偽造過戶所需文件,擅將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之上開土地,分別於民國82年1月8日、8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外,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8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烏龍段681-270、681-275,下稱五龍段86、87地號土地)原為公有耕地,雖因公地放領而登記為原告方明順之胞兄 方坤生 (業於81年2月7日歿)所有,惟兄弟間曾經協議分產,方坤生不可能將五龍段86、87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徐婉容所有,該筆土地過戶亦係被告徐婉容偽造相關文件,擅自移轉到自己名下。因此,被告徐婉容所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與方坤生之繼承人即原告方清風等9人,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婉容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方明順出資興建,屬於原告方明順所有,被告徐婉容未經原告方明順同意,擅自於83年11月23日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妨害原告方明順之所有權,原告方明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徐婉容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排除侵害。而且,原告方林梅珍曾於91、92年間將重達5台兩、純度99之黃金條塊交付被告徐婉容保管,雙方有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方林梅珍依寄託契約得請求被告徐婉容返還該黃金條塊,如返還不能,即應給付等值金錢新臺幣(下同)23萬5,125元。再者,原告方明順於59年間向訴外人 黃正雄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烏龍段690-88,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用被告方清輝之名義,於59年6月27日登記在被告方清輝名下,茲經原告方明順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方明順亦得本於終止後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方清輝返還該○○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徐婉容應將○○段000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徐婉容應將○○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徐婉容應將○○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地號土地,均於8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徐婉容應將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23日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徐婉容應將五龍段86、87地號土地,均於76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⑹被告方清輝應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明順。⑺被告徐婉容應將重5台兩、純度99之黃金條塊返還原告方林梅珍,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方林梅珍23萬5,125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91年11月間實施地籍重測,因被告方清輝任職地政事務所緣故,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始將8張土地權狀交給被告方清輝代辦換狀事宜,被告方清輝所保管換狀後之8張權狀,已於103年2月16日返還,除此之外,渠等夫妻從未保管過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之其它權狀,而印鑑章或印鑑證明均屬於重要物件,如非經本人同意,如何將土地過戶?事實上,83年間因家族占用訴外人方 王錦綢 之五龍段129地號土地,經被告徐婉容出面與 方王錦綢 協調,並以52萬4,
800元向方王錦綢買受該筆土地,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為免土地使用之複雜性,因而同意將五龍段128、130、131地號土地移轉為被告徐婉容所有,方有四筆土地同日送件並於83年11月3日登記完畢之情事,此為方家大事,原告豈能事後稱不知情?而且,本件五龍段土地出租,承租人均與被告徐婉容簽訂租賃契約,而知土地登記在被告徐婉容名下,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若謂不知情,實屬匪夷所思。又系爭房屋為舊屋重建,費用將由渠等支付,為使房、地所有人同一,原告方明順因而將○○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徐婉容所有。因此,被告徐婉容取得土地確實經所有人同意而受贈取得,並無冒用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或方坤生名義,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之違法情事,登記並非無效,毋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系爭房屋為渠等夫妻出資興建,登記在被告徐婉容名下,乃屬當然,亦無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理。而且,被告徐婉容並未受託保管黃金條塊,自無返還寄託物可言。再者,被告方清輝於59年間擔任臺灣省地政局國有森林用地解除測量隊之臨時測量員,月收入約3,300元,原告方明順答應將被告方清輝交付之薪資儲蓄後,為被告方清輝購買土地,因而有於59年6月27日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為被告方清輝所有之舉,縱使不認為該筆土地為被告方清輝所購買,亦係原告方明順所贈與,並非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方清輝無庸返還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方明順所有,於8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婉容。
㈡○○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方明順所有,於82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婉容。
㈢系爭房屋經被告徐婉容於83年11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方林梅
珍所有,於8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婉容。
㈤五龍段86、87地號土地原為方坤生所有,於76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婉容。
㈥○○段0000地號土地經黃正雄於59年6月27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與被告方清輝。
五、本件爭點為:⑴土地移轉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⑵何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⑶原告方林梅珍與被告徐婉容間有無寄託契約存在?⑷原告方明順與被告方清輝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婉容偽造過戶所需文件,擅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印章被盜用,此項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證人即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之女 方素金 證稱:102年10月間,伊與姊妹整理方明順的抽屜,發現有1張○○段00地號土地的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為徐婉容,伊趕快告知方明順,才知方明順有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之情形,清查結果陸續發現多筆土地被徐婉容過戶等語(見卷一第204頁背面),與證人即原告方明順之姪 方信雄 證述:伊於76年間曾經聽徐婉容說過方坤生身體不好,快要過世,她想要方坤生的土地過戶到方明順的名下,但是伊沒有詢問過戶原因,因為這是她們家的事,伊不會去過問,伊亦曾經於94年到100年間聽徐婉容說過有保管權狀的事,後來被告夫妻於103年2月16日交給方明順8張權狀,伊在場有聽見方明順說不止這些權狀等語(見卷一第20
6~207頁)之情節,固可認為原告方明順於其女發現抽屜所放之土地權狀影本後,曾經表示其未將本件土地過戶給被告徐婉容,並於103年2月16日向在場人表示不止被告交還之8張權狀等情,惟查:
⒈證人 方月秋 證稱:○○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伊製
作的,當時方明順與徐婉容都有在場,由伊幫忙蓋章,伊聽聞過戶原因係為了興建系爭房屋,徐婉容要拿錢出來,所以將土地過到徐婉容名下,這樣土地與建物可以同一個人,至於徐婉容向方王錦綢買地係因為方家占用到方王錦綢的地,為了土地完整才向方王錦綢買地,方明順、方林梅珍才將五龍段的地過戶給徐婉容等語(見卷二第7~9頁),可見辦理○○段000地號土地移轉所需之契約書係證人方月秋在原告方明順面前蓋用其印章,據證人方月秋所知之過戶緣由,其並不認為原告方明順、方林梅珍對於過戶一節,毫不知情。
⒉證人 楊丁財 證稱:伊為了承租本件五龍段的土地,必須簽約
來保障權益,曾經向方明順接洽,當時方明順向伊說過土地登記在徐婉容名下,所以伊與徐婉容簽訂租約,然後才將租金交給方明順等語(見卷二第6頁背面~第7頁),足見原告方明順曾經向承租人表示土地登記在被告徐婉容名下。原告方明順雖以其於103年6月3日前往證人楊丁財住處收取租金,證人楊丁財之妻始知土地登記在被告徐婉容名下,因認證人楊丁財上開證述不實云云,並提出當日其與證人楊丁財之妻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卷二第101~102頁),惟證人楊丁財之妻所知,未必等同證人楊丁財所知,並不足以原告方明順與證人楊丁財之妻間對話內容,即認證人楊丁財證述情節為虛偽。對照證人方信雄證稱:伊於94年間因為要借用本件五龍段的部分土地,向方明順接洽後,後來與徐婉容簽訂借用契約(見卷一第207頁背面);證人 林明得 證述:伊因為要種植長期作物,所以必須簽訂租約,向方明順接洽後,才與徐婉容簽訂租約,然後由方明順收取租金各等語(見卷二第5頁背面),及卷附之土地借用契約暨土地租賃契約等件(見卷一第214~216頁、第129~131頁),可見本件五龍段土地自84年起陸續有出租或出借,並由原告方明順收取租金之情形,則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為保障權益而有簽訂契約之需求,給付租金之對象又非被告徐婉容,若非向原告方明順接洽而得知土地登記在被告徐婉容名下,何須與被告徐婉容簽訂契約?益徵證人楊丁財證述其經原告方明順告知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徐婉容名下,因而與被告徐婉容簽訂租約之情節為真。
⒊再據證人方素金前開證稱其於102年10月間在方明順之抽屜
發現○○段00地號土地權狀影本之情節,可知該土地權狀影本在此之前即由原告方明順收藏,則以權狀為原本或影印,外觀極易區別,縱使目不識丁,亦應能輕易辨識是否為影印,進而查明其原委,原告方明順若謂其不知收藏者為影印之權狀,實屬難以想像。則以○○段000地號土地移轉所需文件為證人方月秋製作,並在原告方明順面前蓋用其印章,五龍段土地之承租人或借用人經接洽原告方明順後,得知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徐婉容名下,因而與被告徐婉容簽訂契約,且原告方明順既非於102年10月間始知其收藏者為影印之權狀,想必於此之前已經知悉狀載土地非其名下所有,顯不足以證人方素金、方信雄前開證述原告方明順曾經於102年10月以後表示其未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徐婉容,並於103年2月16日向在場人表示不止被告交還之8張權狀等情節,即認原告方明順夫妻或方坤生,並無意過戶土地,而係被告徐婉容偽造過戶所需文件,擅自移轉土地所有權。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徐婉容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具無效之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方明順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其方為所有人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方明順主張其曾經支付工程款一節,固據其提出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93~
198頁),並經證人 黃進時 、 洪澤川 、 方蕭美鳳 、 邱金樹 、 陳文峰 、 洪福來 到場證述該證明書所示內容為真(見卷一第
239~243頁;卷二第3~5頁),而可認為原告方明順曾經支付上開證明書所示之工程款。然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支票、發票、支票票根、簽收證明、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52~270頁;卷二第20頁、第117~118頁),並經原告方清風與證人鍾哲東、 李福居 、 廖得勝 、 林金源 、 何林淑枝 、 黃福丁 、 許國順 、 陳世和 、 何銘聰 、 王德雄 、 魏昌亨 到場證述被告確有支付款項之情節(見卷二第66~73頁),足見被告亦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則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已經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既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且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被告徐婉容,並經其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然不能單憑原告方明順於建造過程曾經支付過工程款,即認為系爭房屋非被告徐婉容所有。此外,原告方明順別無其它舉證,故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方林梅珍主張其於91、92年間將重達5台兩、純度
99之黃金條塊交付被告徐婉容保管,雙方有寄託關係存在,其得請求被告徐婉容返還該黃金條塊云云,固據證人方信雄證稱:伊於94年到100年間曾經聽徐婉容說過方林梅珍之妹有給她5兩黃金,由方林梅珍寄交給她等語(見卷一第206頁背面~第2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方素金證述:103年2月16方明順向被告夫妻索討一條5兩的金條,但是被告夫妻表示沒有5兩的金條,只有伊阿姨準備給被告夫妻之子結婚的三塊元寶,並拿出元寶的照片(見卷一第205頁);證人即原告方明順之女婿 陳正桐 證稱:103年
2月16日早上過去的時候,方明順與徐婉容正在爭執黃金的事情,徐婉容說沒有黃金的事情,當時桌上放著權狀及三塊元寶各等語(見卷一第209頁),可見原告方明順夫妻向被告徐婉容索討黃金條塊,被告徐婉容並未承認有此情事,反而認為原告方明順夫妻所述者為三塊元寶。則以證人方信雄並未見過原告方林梅珍交付保管之黃金條塊,而不知該黃金條塊之外觀樣式,單憑其轉述被告徐婉容提及原告方林梅珍曾經轉交其妹交託黃金之證詞,並無法確認被告徐婉容輾轉收取者即為原告方林梅珍所述之黃金條塊。此外,原告別無立證方法,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方明順再主張其於59年間向黃正雄購買○○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用被告方清輝之名義,於59年6月27日登記在被告方清輝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得請求被告方清輝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方明順此部分主張,無非以證人黃正雄證述:伊當年將土地以1萬多元賣給方明順,買賣價金也是方明順交付的,伊並不清楚土地為何登記給方清輝等語(見卷一第237~238頁)為據,固可認為此筆土地為原告方明順所購,惟原告方明順甘願將土地於59年6月27日登記在被告方清輝名下,證人黃正雄又不清楚登記在被告方清輝名下之原因,即不足以土地為原告方明順所購,而登記在被告方清輝名下,即謂係借用被告方清輝之名義登記,而非贈與。因此,原告方明順主張父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土地移轉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系爭房屋非屬原告方明順所有,原告方林梅珍與被告徐婉容間亦無重5台兩、純度99黃金條塊之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方明順與被告方清輝間別無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寄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⑴徐婉容應將○○段000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徐婉容應將○○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
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徐婉容應將○○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地號土地,均於83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徐婉容應將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23日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徐婉容應將五龍段86、87地號土地,均於76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⑹被告方清輝應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明順。⑺被告徐婉容應將重5台兩、純度99之黃金條塊返還原告方林梅珍,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方林梅珍23萬5,125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