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 雅薇 美容坊」(店外招牌為「雅薇護膚」)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請成年女子 潘桂玉 在「雅薇美容坊」店內擔任服務小姐。當有男客前來店內消費時,即由甲○○帶領男客至「雅薇美容坊」之2樓包廂內,媒介使潘桂玉與男客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然後由潘桂玉與護膚店七三拆帳(即每獲利2,000元,潘桂玉得1,400元,甲○○得600元),以此方式容留潘桂玉與男客在上址店內為性交易,嗣於103年2月24日23時許,適有男客丙○○前往上址消費,甲○○將丙○○帶往該店2樓後,丙○○即與潘桂玉在該店2樓5號包廂內進行以性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完畢,惟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雅薇美容坊」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把客人帶到
2樓,伊的店沒有從事性交易,那是小姐個人的行為,伊的店都只有幫客人按摩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雅薇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兼為該店之櫃檯人員,負責帶客人上樓消費,且員警於103年2月24日2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在「雅薇美容坊」執行搜索勤務時,潘桂玉正與男客丙○○在該店2樓發生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並據證人潘桂玉於警詢、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潘桂玉部分見警卷第9-14頁;丙○○部分見警卷第16-20頁、偵卷第24-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2-25頁)、屏東縣政府
101年10月12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26-2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89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9頁)、查獲現場照片22張(分見警卷第31-35頁;警聲搜卷第11-16頁)在卷可證,並有證人潘桂玉所有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未使用保險套16枚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22時20分進入雅薇護膚館,櫃檯的男性服務員有詢問伊是要全套或半套的服務,並介紹半套的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套的價格是2,00
0元,之後伊選擇全套的服務,而該名櫃檯的男性服務員就是被告,之後被告帶伊至2樓房間,約莫3分鐘後潘桂玉就進入房間,伊就與潘桂玉進行性交易,而性交易剛結束後,警方就進入房間內了等語(見警卷第16-20頁);於偵詢時證稱:當天伊至雅薇護膚館嫖妓,一進去就是被告與伊接洽,伊有問全套多少錢,被告說2,000元,伊應允之後被告就帶伊去樓上房間內,之後被告就直接叫潘桂玉進來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丙○○前後所證主要內容互核相符,並無歧異之處,核與證人潘桂玉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103年2月24日20時許到雅薇美容坊,被告先帶伊至3樓休息,之後大約22至23時許,被告撥打電話至3樓告知伊到
2樓5號房工作,伊進入5號房後見到丙○○,丙○○告知伊要全套服務,而全套服務是2,000元,之後伊幫丙○○戴上保險套並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剛結束後,警察就入門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9-14頁);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搜索時,伊與同事大約在20時許就在雅薇美容坊外埋伏,在埋伏時均未見其他小姐在該店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均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丙○○、潘桂玉與被告間未見有任何仇恨糾紛存在,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證人丙○○、潘桂玉實無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故設虛詞以陷被告,並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必要與動機。是證人丙○○、潘桂玉所證內容可信性極高,且查獲現場亦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6枚,倘被告未允許潘桂玉於店內進行性交易,則潘桂玉實無須攜帶數量甚多之保險套,此益徵被告確有圖利並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查以經營美容坊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為46年次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身為具有管領監督權力之「雅薇美容坊」之負責人,則被告為避免潘桂玉在店內從事不法行為,理當設法以積極防範,加以證人潘桂玉於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記載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復於偵查中陳稱:為警查獲的該日才到該店上班(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潘桂玉間並非熟悉,倘被告確已三令五申嚴禁店內小姐為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證人潘桂玉在經濟狀況不佳、覓得工作且上班時日不長情形下,如未得之被告同意,豈敢自行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禍延被告,致自己喪失工作機會?佐以該店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名稱為「雅薇美容坊」,而店外招牌為則為「雅薇護膚」均未見按摩之名,而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筋絡穴道有一定暸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被告若係合法經營之按摩館,理應告知客人該店有按摩之服務,然被告登記及店外招牌均未見按摩之名,顯見其所經營之「雅薇美容坊」對於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關注之重點。循此益徵潘桂玉上開性交易行為,確係出於被告所應允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為男客為性交行為云云,核屬狡展避就之詞,不值採信。
㈣、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處所設備,在店內媒介容留小姐與男客從事上開性交行為之舉止,究其目的,無非係欲藉此作為招攬男客之賣點,希望經由額外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吸引客人上門以提高營收業績而從中獲利。準此以言,被告所經營之「雅薇美容坊」店確有因媒介潘桂玉為全套性服務而獲利至灼,而被告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
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先媒介女子,進而容留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以營利」,揆其文意,應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容留之行為,是舉凡以營利為目的,為使男女與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者,即成立該罪,至是否果已得利,核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查本件被告容留之女子潘桂玉與證人丙○○雖完成性交行為後,即為警查獲,致丙○○尚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惟被告容留之目的顯在牟利,自仍無從以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賺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容留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而從中攫取不法利益,所為非僅敗壞善良風氣,更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亦難認輕微,另經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經查獲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各1枚、未使用之保險套16枚,係潘桂玉所有之物,亦經潘桂玉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警卷第11頁),既非屬被告所有,則毋庸予以沒收。又扣案之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雖係在「雅薇美容坊」店內扣得而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奕華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