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零點捌貳、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5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未婚、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各為1.35、082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聯華生技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