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0號、10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8日、應執行拘役70日(拘役20日3罪、拘役15日2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