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鴻飛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魏鴻飛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劉 錦章 受有原判決所載傷勢,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事後死亡而無法與其家屬取得共識或達成和解,暨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復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事務機器之業務員、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第23行、第4頁第11行及第31行、第5頁第2行「右足」更正為「左足」,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發生車禍後,即送往 羅東 博愛醫院急診,而告訴人之女 劉珮慈 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都沒有治療過肝癌,只有治療過肝硬化,車禍當天送急診醫生才告知肝腫瘤破裂,在車禍發生前都沒有檢查出肝癌等語,故劉珮慈認為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肝癌腫瘤破裂,使肝癌持續惡化造成告訴人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罪云云,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嗣於108年6月21日因肝癌死亡,此有徐診所死亡證明
書(見警羅偵字第1080015494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且該死亡證明書中勾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為空白。至告訴人家屬固質疑告訴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即送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依當時之診斷紀錄,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脫傷、左足擦傷、右臀痛、下肢撕裂傷及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挫傷等傷害,並於107年12月10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見警羅偵字第1080010913號卷第7頁,偵2988卷第14、26至35頁)附卷可參。偵查中檢察官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依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發生車禍前、後治療肝病之病歷資料,是否可以明確斷定、分析告訴人之肝惡性腫瘤確實因為發生車禍而惡化、加劇病情?」,經該院醫師 江明峯 回覆「醫療方面只能知道肝癌破裂出血,但無法確認與車禍之關聯性」,此有該院109年5月25日 羅博 醫字第1090500133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21日醫師說明表在卷可考(見調偵340卷第17至19頁)。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完整病歷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亦表示「本案未經本所解剖,因以文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比例極高,本所歉難僅依文書資料研判死因」,此有該所108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520號函附卷可憑。
㈡再者,卷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
之胃腸肝膽科主(診)治醫師,即係表示上開回覆意見之江明峯醫師,且江明峯醫師從告訴人車禍送醫後即長時間參與告訴人之會診及治療(見偵2988卷第15、26、115、124頁,原審卷第43至53頁),可謂其應係最為瞭解告訴人整體醫療狀況之人,倘連其亦無法確認告訴人肝癌破裂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如前,可見此因果關係確係無法判斷。復觀諸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入院日期:107年12月4日,出院日期:107年12月10日,電子病歷數位簽章者:江明峯,簽章日期:107年12月17日,版次:8),其「入院診斷」欄及「出院診斷」欄皆將「肝癌(腫瘤)破裂」(Hepatocellularcarcinomarupture,tumorrupture)及「交通事故所致之多重挫傷」(Multiplecontusionduetotrafficaccident)予以分列為不同項,衡情若診斷為「肝癌(腫瘤)破裂」亦係本件車禍所致,應會與挫傷合併記載於同項,是該分列記載之情形,核與江明峯醫師上開「無法確認與車禍之關聯性」之回覆意見吻合,足見確實無從斷定告訴人肝癌腫瘤破裂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甚明。
㈢復經本院傳喚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科醫師 張嘉哲 、重症醫學科
醫師 方紹顯 及上開江明峯醫師到庭作證,證人張嘉哲證稱:我是告訴人車禍急診當下處理的醫師,當下有排電腦斷層的檢查,電腦斷層檢查有肝腫瘤破裂的狀況,至於肝腫瘤破裂與車禍有無相關不是很確定;告訴人做完血管栓塞之後先入住加護病房,加護病房的醫師是方紹顯醫師,等幾天比較穩定之後轉到腸胃科江明峯醫師的病房;卷附「出院病歷摘要」是腸胃科江明峯醫師寫的,因為這個病人住院時,共同照顧者就是方紹顯醫師及江明峯醫師,入院診斷應該是根據我們急診當時寫的狀況,且他們兩個醫師討論過,江明峯醫師才會下此診斷,入院診斷他沒有寫肝腫瘤破裂是因為交通事故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證人方紹顯證稱:告訴人先到急診才會到我們加護病房,我是加護病房醫師,卷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陳證5、6(檢查報告單)均非我所記載或製作,我治療的部分是他從急診室上來,需要在加護病房觀察,所以在我的加護病房觀察一日,隔日因生命徵象穩定,沒有急速變化的風險,代表沒有生命危險,所以轉到腸胃科醫師做後續照顧;在急診已經做電腦斷層,有初步報告出來,懷疑他有肝癌破裂出血的現象,但在加護病房並未再做確認或檢查,我只有在加護病房接觸告訴人一天,轉出後我沒有再參與他後續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證人江明峯證稱:前揭說明表是我寫的,我是告訴人的主治醫師,告訴人送到羅東博愛醫院當時,我們基於病人的抽血數據及電腦斷層訊息,認為病人有肝癌破裂,肝癌破裂的原因其實很多種,我們只知道破裂,但到底什麼原因我沒有直接關聯的證據;我於107年9月份有做過告訴人的腹部超音波,及告訴人在107年2月份也有一次斷層掃瞄,都沒有肝癌的情況,如果107年9月份沒看到,107年12月診斷出是可能的,因為肝癌平均發生的時間是3個月,從最短1個月至12個月都有可能;肝癌破裂,接受到撞擊會破裂是很合理的,可是自然發生也是非常常見的,所以這都是有可能的;在12月份那時候還沒有抽2次血液,就已經有肝癌,肝癌會破裂的原因包含外力、自己破裂,這都是有可能的,出院診斷上面我有寫「Traumarelated」字眼,最主要是我並沒有很直接的證據,我是依據當初病人的狀況,剛好有個外傷、車禍,我們當時會比較直覺,因為兩件事情破裂與外傷同時發生,我們會直覺說會不會可能這方面問題造成的,所以我會有「Traumarelated」那個出院診斷,但其實這有一個問題,我無法提供任何一個直接關聯的證據說車禍導致破裂,因為這是依據當時時空引發的情況才下的診斷,所以來函問我有無直接關聯性,我無法提出任何直接的證據;如果沒有發生車禍,告訴人的肝癌9月沒有診斷出來,12月才診斷出來,仍有機會自己破裂,有機會的原因是因為這顆腫瘤的位置是在肝臟表面,的確有可能會自己破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是依上開各證人即參與告訴人診療過程之3位醫師證述內容,且參諸前揭其他卷內事證,顯難據以斷定告訴人肝癌腫瘤破裂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至公訴檢察官固聲請再送臺大醫院為相關鑑定,惟上開證人證述已明,卷內資料已屬充分,應無再事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車禍直接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應為「左手背撕脫傷
、左足擦傷、右臀痛、下肢撕裂傷及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挫傷」,而嗣後告訴人之死因為肝癌,其非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左手背、左足、右臀、下肢部位受損而死亡,且其車禍受傷後至死亡之時間相距已6月餘,期間告訴人雖有數次進出醫院,亦與前揭車禍受傷部位無涉。又綜觀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肝癌腫瘤破裂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自難認本件車禍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況此部分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職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鴻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鴻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鴻飛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西向東行經該街與該街1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駛入對向車道,適 劉錦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1巷由北向南行駛欲右轉文化街時,閃避不及而與魏鴻飛車輛發生碰撞,致劉錦章受有左手背撕脫傷、右足擦傷、右臀痛、下肢撕裂傷及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魏鴻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與劉錦章發生碰撞,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劉錦章於108年6月21日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另因肝癌死亡。
二、案經劉錦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鴻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錦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巷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旁有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羅偵字第1080010913號卷第8-1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且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劉錦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因告訴人劉錦章以大角度右轉彎不當,且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以致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劉錦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以大角度右轉彎不當,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魏鴻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旁有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354326號函暨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卷第5-6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812052341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羅偵字第1080010913卷第7頁)及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羅偵字第1080010913卷第14頁)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害人劉錦章嗣於108年6月21日因肝癌死亡,此有被害人死亡證明書1份(見警羅偵字第1080015494號卷第10頁)附卷可按。告訴人劉錦章配偶 莊金英 及其子 劉薦宏 、劉珮慈固質疑被害人劉錦章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害人劉錦章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即送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依當時之診斷紀錄,被害人劉錦章受有左手背撕脫傷、右足擦傷、右臀痛、下肢撕裂傷及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挫傷等傷害,並於107年12月1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詳見警羅偵字第1080015494號卷第11至24頁)附卷可稽。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依被害人劉錦章於107年12月4日發生車禍前、後治療肝病之病歷資料,是否可以明確斷定、分析被害人劉錦章之肝惡性腫瘤確實因為發生車禍而惡化、加劇病情?是否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然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表示「醫療方面只能知道肝癌破裂出血,但無法確認與車禍之關聯性」乙節,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9年5月25日羅博醫字第1090500133號附醫師說明表1紙在卷可考,而經調閱被害人劉錦章之完整病歷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亦認劉錦章未經司法相驗解剖,因以文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比例極高,本所歉難僅依文書資料研判死因,有108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520號函在卷可稽。再者,被害人係因肝癌死亡一情,有徐診所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又該死亡證明書中勾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為空白;是以,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之傷害為「左手背撕脫傷、右足擦傷、右臀痛、下肢撕裂傷及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挫傷」,而被害人係因罹患肝癌死亡,而非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左手背、右足、右臀、下肢部位受損死亡,且其車禍受傷後至死亡期間,時間相距已6月餘,期間被害人雖有多次進出醫院,亦與前揭車禍受傷部位無涉。
是綜觀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自應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且此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事後死亡,告訴人質疑與車禍有關聯性而迄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取得共識亦無法達成和解;並審酌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魏鴻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劉錦章為肇事主因等情,復衡以被告於5年內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事務機器之業務員、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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