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陳明 欽律師
王秋滿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依同法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192條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57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萬3,15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47萬8,27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5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63、269-273、2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婚前借款60萬元,經上訴人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卷282頁),即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5月28日起訴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於109年3月26日成立調解同意離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5月28日。
(二)伊於108年5月28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下:
1.婚後財產: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912元。
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款893元。
⒉婚後債務: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53萬7,535元。
⒊據上,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為負52萬6,730元(9,912+893-537,535=-526,730)。
(三)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無婚後債務,其婚後財產有:⒈基隆市○○區○○○○○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不動產,總面積
39.73平方公尺(約12坪),屋齡34年,兩造同意依實價登錄每坪9.4萬元計算房屋價值為112萬8,000元。⒉○○路00巷00號0樓之不動產,總面積39.73平方公尺(約12坪
),屋齡34年,兩造同意依實價登錄每坪9.4萬元計算房屋價值為112萬8,000元。
⒊基隆市○○區○○○○○市○區○○○○路0000號建物不動產價值130萬元
。該不動產係伊於婚前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承諾伊可以隨時取回,伊表示一人一半,上訴人也同意,故基於上訴人之婚前承諾,請求65萬元。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8萬7,944元。
⒌基隆○○○郵局存款144萬1,740元,扣除上訴人婚前存款42萬4,379元,婚後存款為101萬7,361元。
⒍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存款4萬0,435元,因
上訴人婚前存款137萬2,963元,至108年5月28日減縮為4萬0,435元,此筆金額不計入其婚後財產。
⒎股票:依各股票108年5月28日之收盤價計算,共34萬1,487元。
⑴榮華股票5,000股:每股10.45元,計5萬2,250元。⑵中華股票10,000股:每股9.77元,計9萬7,700元。
⑶京元電子股票1股,24.65元。
⑷希華股票10,000股:每股19.15元,計19萬1,500元。
⑸國揚股票1股,12.35元。⒏據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計580萬2,792元(1,128,000+1,1
28,000+1,300,000+887,944+1,017,361+341,487=5,802,792)。
(四)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32萬9,522元(5,802,792-(-526,730)=6,329,522),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差額之2分之1即316萬4,761元(6,329,522×1/2=3,164,761)。另上訴人於婚前向伊借款60萬元,應返還予伊。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7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萬3,154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及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萬8,270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有婚前財產如下:⒈不動產:
⑴○○路00之0號房地(95年11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⑵○○路00巷00號0樓房地,於108年3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甲○○,買賣價金135萬元。
⒉動產:
⑴基隆二信存款:102年3月17日存款137萬2,963元。
⑵基隆○○○郵局存款:102年3月5日存款42萬4,379元。
⑶股票:101年3月9日有聯電股票3,000股,每股14.70元,計4萬4,100元。
⑷以上共計184萬1,442元(1,372,963+424,379+44,100=1,84
1,442)。
(二)伊之婚後財產如下:⒈不動產:
⑴○○路00巷00號0樓房地,價值112萬8,000元。
⑵○○路00巷00號0樓房地,價值112萬8,000元。
⒉動產:
⑴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款88萬7,944元。
⑵基隆○○○郵局存款144萬1,740元。
⑶基隆二信存款4萬0,435元。
⑷股票:108年5月28日有榮華股票5,000股,每股10.45元,
計5萬2,250元;中電股票10,000股,每股9.77元,計9萬7,700元;京元電子股票1股,24.65元;希華股票10,000股,每股19.15元,計19萬1,500元;國揚股票1股,12.35元;合計34萬1,487元。
⑸以上共計271萬1,606元(887,944+1,441,740+40,435+341,
487=2,711,606)。⒊伊之婚前財產○○路00巷00號0樓房地,於108年3月28日出賣予
訴外人甲○○,買賣價金135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餘款131萬9,220元於108年4月26日匯入伊之基隆○○○郵局,應予扣除。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至108年5月28日尚有53萬7,535元一事,因兩造已未同居,該筆借款並非為維持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所需,應予剔除。伊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裝潢房屋所提工程報價單之真正;縱認上開借款係裝潢內湖住家所用,惟內湖之房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未列入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內湖房地之價值增加,僅歸屬被上訴人1人,此筆借貸應予剔除,始屬公平。
(四)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尚有其與前妻所育2名就讀私立中學之子女需扶養,被上訴人105年度所得為3萬2,900元、106年度為42萬4,779元、107年度為50萬2,414元;依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平均消費支出至少2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之收入用於扶養子女、自身及家庭生活支出已相當窘迫,其又支出大筆金錢在宗教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甚少,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大多是伊之貢獻,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另伊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0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9年3月26日成立調解同意離婚。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912元。
⒉玉山銀行存款893元。
(三)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⒈不動產:
⑴○○路00巷00號0樓房地價值112萬8,000元。
⑵○○路00巷00號0樓房地價值112萬8,000元。
⒉動產:
⑴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款88萬7,944元。
⑵基隆○○○郵局存款144萬1,740元。
⑶基隆二信存款4萬0,435元。
⑷股票:依108年5月28日之收盤價計算,榮華股票5,000股,
每股10.45元,計5萬2,250元;中電股票10,000股,每股9.77元,計9萬7,700元;京元電子股票1股,24.65元;希華股票10,000股,每股19.15元,計19萬1,500元;國揚股票1股,12.35元;合計34萬1,487元。
(四)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餘額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餘額查詢、基隆○○○郵局交易明細、基隆二信存款餘額查詢、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臺灣證券交易所108年5月股票交易價格資訊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371、377、455、469、477頁,卷二第1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獲分配之差額為何?論述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3月18日結婚,有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31、35頁);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兩造於109年3月26日成立調解同意離婚(見原審卷二第13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日即108年5月28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兩造於本件離婚起訴日即108年5月28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就剩餘財產之差額而為分配。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912元、玉山銀行存款89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婚後債務有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53萬7,535元,有南山人壽公司109年3月12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0210號函、110年7月23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211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1頁、本院卷213-221頁),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上開借貸債務是否為維持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所需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借貸增加婚後債務,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債務,所辯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計算其剩餘財產云云,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現存之剩餘財產為負52萬6,730元(9,912+893-537,535=-526,730),應以0元計算。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基準日無債務,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㈠不動產:○○路00巷00號0樓、0樓房地價值各112萬8,000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三、(三)⒈),上開房地共計225萬6,000元(1,128,000+1,128,000=2,256,000)。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路00-0號建物,價值130萬元,伊依上訴人之婚前承諾,請求一半金額云云(見本院卷267頁);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係以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之剩餘差額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路00-0號建物係伊於婚前過戶予上訴人(見本院卷79頁),即係上訴人之婚前財產,非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況上訴人否認有婚前承諾,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之婚前承諾為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經查上訴人自承上開建物係其婚前贈與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亦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分配,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路00-0號建物列入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不足取。
㈡存款:⒈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款88萬7,944元,⒉基隆○○○郵
局存款144萬1,740元,⒊基隆二信存款4萬0,43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三、(三)⒉)。上開存款中,上訴人抗辯其婚前財產○○路00巷00號0樓房地,於108年3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甲○○,買賣價金135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餘款131萬9,220元於同年4月26日匯入其基隆○○○郵局,業據其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9-31頁),及其基隆○○○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後者顯示「第一建經」於108年4月26日匯入131萬9,220元(見本院卷115頁),上訴人抗辯該筆131萬9,220元存款為其婚前財產,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應屬有據;另上訴人之基隆○○○郵局存款,被上訴人陳明其中有上訴人之婚前存款42萬4,379元(見本院卷267頁),則應再予扣除,經扣除上開2筆金額後,上訴人之基隆○○○郵局存款已無餘額(1,441,740-1,319,220-424,379=-301,859)。又上訴人之基隆二信存款4萬0,435元,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婚前存款137萬2,963元,至108年5月28日減縮為4萬0,435元,此筆金額不計入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卷267頁),則上訴人之基隆二信存款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存款為88萬7,944元。
㈢股票:兩造不爭執依108年5月28日之收盤價計算,上訴人有
榮華股票5,000股,每股10.45元,計5萬2,250元;中電股票10,000股,每股9.77元,計9萬7,700元;京元電子股票1股,24.65元;希華股票10,000股,每股19.15元,計19萬1,500元;國揚股票1股,12.35元;合計34萬1,487元(見三、(三)⒉⑷)。從而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34萬1,487元。
㈣據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計348萬5,431元(2,256,000+887
,944+341,487=3,485,431),無債務,其剩餘財產為348萬5,431元。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48萬5,431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8萬5,431元(3,485,431-0=3,485,431)。從而被上訴人得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額為174萬2,716元(3,485,431×1/2=1,742,715.5,元以下4捨5入)。
(六)雖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云云,惟按該項規定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經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收入用於扶養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教育費、自身及家庭生活支出、保險費後已窘迫不足,且又因迷信宗教支出大筆金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甚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抗辯應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云云,為不足取。
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前向其借款6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贈與給伊等語。經查雖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惟此僅能證明其匯款予上訴人,尚未能據以證明兩造間係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交付及收受金錢,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60萬元,應返還予伊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174萬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上訴人就超過12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本息已確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其中原審判決准許35萬0,438元(計算式:2,093,154-1,742,716=350,438)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關於35萬0,438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超過120萬元本息關於54萬2,716元(計算式:1,742,716-1,200,000=542,716)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萬8,2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5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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