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琰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12月11日
108年度交簡字第36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62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琰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琰絨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365公里500公尺處(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時,前方疑有事故而車速轉慢,黃琰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而未保持距離貿然前駛,適有 陳世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明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沿同一車道依序行駛在黃琰絨前方,李明煌見前方車輛減速暫停即減速暫停,陳世興見狀也隨後煞車停下,黃琰絨未及減速又未保持安全車距,其駕駛車輛車頭因而撞擊陳世興駕駛車輛車尾,致陳世興駕駛車輛車頭因而往前撞擊李明煌駕駛車輛車尾,陳世興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李明煌車內人員未受傷)。黃琰絨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興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琰絨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1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9頁至背面、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3頁、交簡上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7頁至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9頁)、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二卷第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見審交易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上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1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且拒絕
與告訴人和解,顯見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尚嫌輕縱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酌此情,而未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經濟能力未能負擔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