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橙翅 亞馬遜 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源於民國108年5月25日3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至 萬貴生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鸚鵡店,先徒手竊取萬貴生置於店外機車上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各2支後(聲請意旨漏載,予以補充),以遙控器打開鸚鵡店鐵捲門入內,竊取橙翅亞馬遜鸚鵡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萬貴生發覺鸚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及遙控器(已發還萬貴生),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貴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包含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或偵查中之素行,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發還,其餘部分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竊得之橙翅亞馬遜鸚鵡1隻,被告雖自陳已自行飛走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各
2支,因已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