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鴻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鴻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鴻飛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街由西向東行經該街與該街1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駛入對向車道,適 劉錦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1巷由北向南行駛欲右轉文化街時,閃避不及而與魏鴻飛車輛發生碰撞,致劉錦章受有左手背撕脫傷、右足擦傷、右臀痛、下肢撕裂傷及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魏鴻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與劉錦章發生碰撞,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劉錦章於108年6月21日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另因肝癌死亡。
二、案經劉錦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鴻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錦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巷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旁有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羅偵字第1080010913號卷第8-1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且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劉錦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因告訴人劉錦章以大角度右轉彎不當,且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以致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劉錦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以大角度右轉彎不當,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魏鴻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旁有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354326號函暨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卷第5-6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頁)及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4頁)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害人劉錦章嗣於108年6月21日因肝癌死亡,此有被害人死亡證明書1份(見警羅偵字第1080015494號卷第10頁)附卷可按。告訴人劉錦章配偶 莊金英 及其子 劉薦宏 、劉珮慈固質疑被害人劉錦章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害人劉錦章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即送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依當時之診斷紀錄,被害人劉錦章受有左手背撕脫傷、右足擦傷、右臀痛、下肢撕裂傷及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挫傷等傷害,並於107年12月1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詳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24頁)附卷可稽。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依被害人劉錦章於107年12月4日發生車禍前、後治療肝病之病歷資料,是否可以明確斷定、分析被害人劉錦章之肝惡性腫瘤確實因為發生車禍而惡化、加劇病情?是否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然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表示「醫療方面只能知道肝癌破裂出血,但無法確認與車禍之關聯性」乙節,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9年5月2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附醫師說明表1紙在卷可考,而經調閱被害人劉錦章之完整病歷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亦認劉錦章未經司法相驗解剖,因以文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比例極高,本所歉難僅依文書資料研判死因,有108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520號函在卷可稽。再者,被害人係因肝癌死亡一情,有徐診所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又該死亡證明書中勾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為空白;是以,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之傷害為「左手背撕脫傷、右足擦傷、右臀痛、下肢撕裂傷及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挫傷」,而被害人係因罹患肝癌死亡,而非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左手背、右足、右臀、下肢部位受損死亡,且其車禍受傷後至死亡期間,時間相距已6月餘,期間被害人雖有多次進出醫院,亦與前揭車禍受傷部位無涉。是綜觀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自應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且此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事後死亡,告訴人質疑與車禍有關聯性而迄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取得共識亦無法達成和解;並審酌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魏鴻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劉錦章為肇事主因等情,復衡以被告於5年內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事務機器之業務員、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