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怜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怜華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永定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永定街與三多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鄭柏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第3、4、6、7肋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