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男輔佐人曾子芸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圭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8號、112年度偵字第2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坤男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已因酒後駕車註銷,仍於111年9月23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與武昌路之交岔路口(T字型路口)等待左轉武昌路,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武昌路仍為紅燈時起駛,適被告邱圭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武營路號誌為紅燈仍然闖紅燈進入路口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擦撞,被告曾坤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傷後癲癇等傷害,被告邱圭秀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曾坤男之配偶 曾葉素雲 、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