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2行所載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向A女恫稱:若A女不與其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即將公布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個人照片及2人於104年6月1日之性交影片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A女恫稱:若A女不與其發生第2次性行為,即將公布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個人照片及2人於104年6月1日之性交影片等語,以前開加害他人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因感情互動發生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我身心衝動而引起,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曾互為朋友交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雖曾允以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對告訴人給付1萬元,其餘遲未對告訴人完全履行,終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5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未完全修補,暨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35號被告林嘉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亨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4年5月初,係透過網路遊戲上相識、交往,A女因此傳送裸露胸部、下體等個人照片6張予林嘉亨,惟事後A女恐因前開裸露照片中之室內擺設等相關照片內容,有遭人識出為其本人之風險,且有發現被告係冒用其弟資料與A女交往,故有意疏離林嘉亨,A女即於104年6月1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林嘉亨住處,同意與林嘉亨發生3次性行為,以結束兩人關係。詎事後1週林嘉亨食髓知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向A女恫稱:若A女不與其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即將公布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個人照片及2人於104年6月1日之性交影片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亨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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