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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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右二人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 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丙○○、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被告辛○○、丁○○及庚○○共同合資經營投資業務,被告丙○○則受僱於渠三人,因被告丙○○之友人即告訴人甲○○介紹結識第三人己○○,因此得知己○○有投資之管道,嗣被告辛○○、丁○○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以合夥之金錢,由第三人 劉鳴驥 經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予己○○,己○○亦簽發同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票號為○八八五二七號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辛○○等人收執以為擔保。嗣己○○取得借款後即去向不明,屆期亦未依約還款,被告辛○○、丁○○及庚○○等即不甘損失,即與被告丙○○等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由被告丙○○出面邀告訴人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商談協助尋找己○○還款一事,告訴人甲○○不疑有詐依約前往,待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辛○○夥同另六、七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並以當初係告訴人甲○○介紹為由,要求告訴人甲○○在前開己○○所簽之本票背面背書,否則不讓告訴人甲○○離去為脅迫方法,致使告訴人甲○○在前開本票背面背書並另立保證書乙紙,而承擔己○○本票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月十三日,再由被告丙○○以同一手法,誘騙告訴人甲○○至同棟大樓九樓,待告訴人甲○○到達現場後,綽號「 小廖 」之被告庚○○及綽號「 阿致 」之被告丁○○,向告訴人甲○○表示渠二人係被告辛○○之股東,出示告訴人甲○○於十日所簽之保證書,以同樣脅迫之手法要求告訴人甲○○再簽發,面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張及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五日及二十五日、發票人為告訴人甲○○之本票共三紙,告訴人甲○○因畏於人身安全不得已再依指示簽發上開本票,而使告訴人甲○○再承擔三紙本票債務之無義務行為,被告庚○○及丁○○遂將保證書返還予告訴人甲○○後,始同意告訴人甲○○離去;嗣於第一紙本票到期前一日(八月四日),被告庚○○再以本票即將到期,希望告訴人甲○○至前開地址三樓詳談,告訴人甲○○畏於前開二次之結果,遂邀告訴人戊○○(即甲○○之母親)及友人共同前往,告訴人甲○○等人到達現場後表示無力償還,被告辛○○等人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脅迫告訴人甲○○再簽立一紙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並脅迫告訴人戊○○提供不動產設定負擔,告訴人甲○○及戊○○不得已只得同意翌日辦理抵押設定以求脫身。嗣被告辛○○等人因不滿告訴人甲○○亦避不處理上開債務,乃於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夥同數人至告訴人戊○○另位於中壢市○○路○○號三樓住處,脅迫告訴人戊○○出具保證書,保證告訴人甲○○出面處理債務,告訴人戊○○畏於對方人多凶惡,不得已簽立保證書乙紙,被告辛○○、庚○○、丁○○等人另因不滿告訴人甲○○及戊○○未依約提供不動產設定並兌現本票債務,更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於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告訴人戊○○位於○○鄉○○街○○○號之住處,以酒瓶等物擲向二樓,造成二樓之窗戶擊破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辛○○、丙○○、丁○○、庚○○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辛○○、丙○○、丁○○、庚○○四人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邀集告訴人甲○○、戊○○等人會商解決告訴人甲○○所介紹其等投資己○○三百五十萬元損失,並由先後由告訴人甲○○在己○○所簽發上開本票背面背書、簽立保證書乙紙、本票三紙、借據乙紙及要求戊○○提供不動產設定等情,惟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甲○○、戊○○等人係自願前來與伊等商討解決己○○上開債務,且亦係甲○○自願在己○○所簽發上開本票背面背書及簽立保證書乙紙、本票三紙及借據乙紙,戊○○亦係自願提供其不動產設定,伊等並無以強暴、脅迫使甲○○、戊○○背書、簽立保證書、本票、借據及提供認定不動產,且伊等亦無損壞戊○○上開住處之玻璃等語。經查:
(一)強制罪嫌部分:被告辛○○、丙○○、丁○○、庚○○四人為解決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介紹其等投資三百五十萬元予己○○投資,惟事後全數遭受虧損,而先後於右揭時地邀集告訴人甲○○出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處商討解決,並先後由告訴人甲○○在己○○所簽發上開本票背面上背書、簽立上開保證書乙紙、本票三紙及借據乙紙,告訴人戊○○並口頭上表示願以其不動產設定擔保上開債務,以示對被告劉鳴洋、丙○○、丁○○、庚○○四人承擔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戊○○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辛○○、丙○○、丁○○、庚○○四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上開己○○所簽發本票影本乙紙、告訴人甲○○所簽立上開保證書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三紙及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被告辛○○、丙○○、丁○○、庚○○四人不僅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未曾對告訴人甲○○、戊○○二人施以任何不法之強暴、脅迫行為,且係告訴人甲○○、 張甄 二人自願背書、簽立上開保證書、本票、借據及提供不動產設定等語,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在案發前,我只有認識丙○○,其他的人我均不認識,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是我有透過丙○○介紹己○○給辛○○認識,當時己○○因為國際金融基金的投資管道,需要三百五十萬元,一開始在談時我有在場,後來我就沒有在場,後來我是經由丙○○告訴我說辛○○投資三百五十萬元,我並沒有看到他們之間簽訂投資的資料,我自己並沒有參與投資,我介紹他們投資是約定如果投資有賺錢己○○給我傭金,後來丙○○告訴我說前虧掉了,所以我也沒有拿到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我們有到中壢市○○路談,當時有六、七位在現場,都已滿二十歲,被告四人也有在場,我原先不願意背書及簽保證書,『但因為被告表示如果我不簽就不給我離開,我有告訴他說我願意幫他們找出己○○,當時被告等人並沒有對我為恐嚇的行為及動作,那是因為我自己心生害怕』,保證書的內容我有看到,該內容是說如果陳忠男沒有付錢的話,我就要付錢,己○○拿到三百五十萬元後經由丙○○的手有給我五萬元,這五萬元是辛○○交給己○○十萬元美金剩下來錢,先給我週轉,這是以利潤的百分之五抽成,我當天沒有報警,直到七月二十幾號才去報警,『當天只有庚○○及丁○○對我說不簽就不讓我回去』,己○○是事先找我說投資的事,所以我才介紹給丙○○,我與丙○○沒有恩怨,己○○當時投資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該本票是一張票面一張壹佰萬,二張壹佰二十五萬元,七月十三日是庚○○打電話約我的時間的,丙○○也有打電話給我,主要是要解決借款的事情,約的地點是辛○○以前的辦公室,見面之後,他們就問我有無找到人,我告訴他們說沒有找到,當天只有我一人去,被告只有辛○○沒有來其他三人都在,結果他們又要我簽本票,庚○○、張等人說他們也是股東也要保障所以也要我簽本票給他們,這次總共簽下三百五十萬元的本票,這些本票交給庚○○,他有還給我七月十日簽下的保證書,當天丙○○只在旁邊看而已,只有張、廖跟我談而已,現場沒有其他人,『我當時因為心裡很害怕所以簽下本票的,他們跟我講話的態度很兇並沒有具體恐嚇我的生命安全也沒有綁住我及打我』,我不知道這次見面與辛○○有何關係,第一張票期五日這張壹佰萬元其他都是壹佰二十五萬元(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次碰面是被告劉打電話給我說時間到了是否要出來談一下,廖也有打電話給我,劉約我出去我有去談本票到期的事,我有找我媽媽即證人庭及友人乙○○三人到場,被告劉即要求我兌現壹佰萬元本票,被告四人都在場,主要是廖、劉二人跟我談,我告訴他們說我沒有錢,我說本件事應該由己○○負責,被告要求我要給他們保證,必須提供擔保品,我說我沒有辦法,被告廖要我再簽三百五十萬元借據給他們,『我一開始不願意簽,被告一直要我簽,被告張說這件事不解決就沒完沒了,我當時聽了心裡會害怕,我後來不得已簽了借據』,我媽媽及友人沒有被恐嚇或傷害(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等語在卷,被告辛○○、丙○○、丁○○、庚○○四人亦僅有先後多次要求告訴人甲○○必須對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負責,而「態度很兇」或說過「不簽的話不讓你走」、「不簽的話沒完沒了」,並無其他任何具體、明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而被告辛○○、丙○○、丁○○、廖逸群四人當時匯款投資予己○○之款項不僅高達三百五十萬元月鉅,且告訴人 丁彥沐 事後自上開款項中亦獲得五萬元之部分佣金乙情,亦據證人陳忠男到院證述屬實,是被告辛○○、丙○○、丁○○、庚○○四人於上開三百五十萬元款項全數虧損殆盡後,其等為追回上開款項,在與介紹人即告訴人甲○○商討時「態度很兇」,亦屬人情之常,更何況己○○其人係告訴人甲○○所介紹的,而告訴人甲○○亦已獲取五萬元之部分佣金,且「態度很兇」亦係告訴人甲○○當時「個人感受」之概括描述,而「不簽的話不讓你走」、「不簽的話沒完沒了」等語,在客觀上亦均非屬對告訴人甲○○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具體、明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且告訴人甲○○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被告等人並沒有對我為恐嚇的行為及動作,那是因為我自己心生害怕」、「沒有具體恐嚇我的生命安全也沒有綁住我及打我」、「我媽媽及友人沒有被恐嚇或傷害」等語明確,有如上述,亦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等人都沒有對我恐嚇及傷害,但他們都是以言語咄咄逼人,最後我只答應他們考慮,....(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當天我兒子不在,被告劉告訴我說要我保證我兒子會解決這件事,或要提出不動產擔保,我二樣都不能做到,他們沒有恐嚇我及傷害我,因為被告一直逼我,我當天有簽保證書保證找我兒子回來解決這件事,我把保證書交給被告劉(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等語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辛○○於告訴人甲○○介紹己○○後,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己○○收受,再由己○○轉交予 邱建德 進行投資乙情,亦據證人己○○到院證述屬實,並有己○○所提出匯款單影本、邱建德簽立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被告辛○○、丙○○、丁○○、庚○○四人先後於右揭時地為要求告訴人甲○○、戊○○二人對其等負責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態度很兇,並說「不簽的話不讓你走」、「不簽的話沒完沒了」等語,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強暴、脅迫之客觀要件未合,而係告訴人甲○○個人主觀上認為很害怕,始自行在上開本票上背書、簽立上開保證書、本票、借據之行為,亦與被告辛○○、丙○○、張致傑、庚○○四人上開要求告訴人甲○○對其負責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之行為而涉,否則告訴人甲○○、戊○○二人焉有先後多次均遭被告辛○○、丙○○、丁○○、庚○○四人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強制其等背書、簽立上開保證書、本票、借據及不動產設定得手,而仍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行報警處理之可能,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丙○○、丁○○、庚○○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辛○○、丙○○、丁○○、庚○○四人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丙○○、丁○○、庚○○四人涉有此部分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個人之指訴及現場玻璃破損照片二紙,為其僅有之論據。經查:告訴人戊○○所有桃園縣○○鄉○○街○○號住處玻璃乙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遭人以酒瓶等物擊破損壞乙情,雖據告訴人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損壞玻璃照片四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被告辛○○、馬世忠、丁○○、庚○○四人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均辯稱:伊等未曾前往戊○○住處毀損其玻璃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這件事,從八月四日以後,被告廖等人常打電話來,一直逼我們解決這件事,八月二十日那天的事我沒有看到是誰做的(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我有用望眼鏡看到被告廖走過來的動作,及其他三人我不認識,我提供的錄影帶中沒有錄到被告廖,但當時的情形我已忘記了(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在卷,足證告訴人戊○○上開住處玻璃雖於右揭時地遭人毀壞,惟告訴人戊○○用望遠鏡所看到被告庚○○不僅係走過來,而非持物扔擲或跑掉之動作,且告訴人戊○○亦無法證明其用望遠鏡看到被告庚○○係那一天,有如上述,是僅憑告訴人戊○○之個人上開指訴,自無法證明確係由被告辛○○、丙○○、丁○○、庚○○四人所為者,至為顯然。至於告訴人戊○○所提出錄影帶乙捲,經本院進行勘驗後,亦未錄得被告劉鳴洋、丙○○、丁○○、庚○○四人任何損壞告訴人戊○○上開住處玻璃之畫面,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辛○○、丙○○、丁○○、庚○○四人之認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丙○○、丁○○、庚○○四人確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辛○○、丙○○、丁○○、庚○○四人此部分之犯罪,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