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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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茂禎 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確定,101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茂禎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於100年10月7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18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0年保字第251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麻將│1副(144顆)│├──┼─────────┼──────┤│2│牌尺│4支│├──┼─────────┼──────┤│3│骰子│3顆│├──┼─────────┼──────┤│4│風向骰子│1顆│├──┼─────────┴──────┤│5│抽頭金新臺幣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