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紋(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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