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一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間簽訂「雞礦加盟店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原告相關貨品,並
授權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使用被告所有
「雞礦」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司量販店(下稱家樂福量販店)進行產品銷售,而原告則需
先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押金(下稱系爭押金
)以為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兩造並約定於每月25日拆帳
,被告即應以家樂福量販店業績日報表之未稅金額,扣除場
地租賃費15%及營業稅10%後之金額,作為給付原告之淨利
(下稱拆帳淨利)。詎料被告自98年2月7日起即停止供貨
,除未依約給付原告98年1月及2月份之拆帳淨利共66,415
元外,且於98年3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履約,原
告即終止系爭契約,並爰依系爭契約及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帳淨利及返還系爭押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合約、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臺北北門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臺北青田郵局第87
5號存證信函、家樂福量販店重慶店98年1、2月份每日銷
售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於每月25日拆帳,以家樂福業績日報表之未稅金額計
算。家樂福業績日報表之未稅總金額扣除家樂福場地租賃費
15%、中華民國營業稅10%、硬體設備、運費等於乙方(即
原告)之淨利,系爭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以家樂福量販店98年1、2月份業績日報表
所示未稅金額82,482元及6,070元,給付原告拆帳淨利66,4
15元(計算式:82,482元×75%+6,070元×75%=66,415
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
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
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既於98年2月7日即未依系爭契約供貨與
原告,復於98年3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則就系爭契約之履
行已屬給付遲延,故原告於98年2月9日、98年3月6日分
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及終止系爭契約,揆諸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押金50,000元,亦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為拆帳淨利及系爭押金之請求,被告本應分別於每月25日
及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故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
│合計│1,22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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