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艾禮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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