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記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8日釋放;第17行原記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654公克)」更正為「張啟川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666公克、檢驗後淨重0.654公克)供警方查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記載「並有扣押筆錄……、送驗尿液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交付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