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再抗告人 程世璋
程世昇 程世騰 程淑鈴 共同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蓮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下稱二六○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提高擔保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前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下稱六六九號事件),並向該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准許,伊以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提起抗告,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前,向執行法院聲明擴張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八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原法院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並將擔保金額減為六十五萬元,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伊因延誤繳納六六九號事件之裁判費,致遭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伊之訴,伊乃提起二六○號事件,並為本件聲請,其當事人、執行金額均相同,原裁定竟變更擔保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顯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係針對六六九號事件,無從拘束本件。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其他理由,無非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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