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上訴人 周叔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犯罪者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核屬其自請治療中另犯而經查獲之施用毒品罪行,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須依法起訴及處刑,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適用。已詳予敘明本件無使上訴人續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適用,所為論述,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與第二審上訴相同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謂其於本案被查獲前,已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依原判決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解釋,施用毒品犯行,因無被害人,且涉及人體毒品排出時間為二十四小時,故無法於治療後查獲治療前未經發覺毒品犯罪之可能,鮮有施毒者符合該條規定,該條形同虛設,並有違該條例欲達減害之立法目的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甚詳事項及對替代療法之要件,任憑己見為法律之解讀,泛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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