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胡俊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然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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