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上訴人 曾國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0、二三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國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朱國華 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與朱國華為海洛因交易犯行所辯:伊為警查獲當時,甫自住處下樓,因看見警察,一時緊張,而將身上之一包海洛因丟在地上,至於伊口袋裡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是伊原本就有云云,朱國華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亦翻異其前於警詢時之證詞,改稱:伊當時拿1000元要還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及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主張朱國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各語,認為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復已敘明為被告以外之人之朱國華,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詞不符,何以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之㈠,及理由貳、二之㈠、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朱國華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警詢之筆錄不實在云云,原判決就此上訴人之所辯,全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認朱國華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警方係將朱國華當作被告而為詢問,並非製作證人筆錄,原審未勘驗警詢錄音,查證其警詢供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說明警方係以證人詢問朱國華之理由,即認定朱國華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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