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上訴人 劉素瓊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時效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清惠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新竹分行(下均稱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分八十四期清償,劉清惠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該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嗣被上訴人以劉清惠為清償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拍賣劉清惠供擔保之不動產受部分清償,尚有本金四百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其利息未償,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劉清惠死亡後,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七三六四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餘額本息,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斯時距系爭借貸款消滅時效起算時未逾十五年,該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被上訴人復於六個月內之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劉清惠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餘額本金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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