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黃○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柳○宏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柳○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00樓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柳○宏之監護人。
指定柳○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0樓之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柳○宏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柳○宏之配偶,柳○宏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柳○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柳○宏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柳○宏所生之長女柳○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柳○宏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柳○宏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柳○宏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柳○宏,柳○宏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數字概念欠佳,又鑑定醫師對柳○宏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痴傻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簡易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則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27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柳○宏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柳○宏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柳○宏關係最為親近,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柳○宏之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柳○宏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柳○宏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柳○宏之監護人;又柳○君係受監護宣告人柳○宏之長女,衡情柳○君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柳○宏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柳○君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是爰指定柳○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