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君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君榕於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君榕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06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2年2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5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5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亦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與後案,雖犯罪型態不同、罪質有異,然查,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1年7月22日,即曾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102年7月11日起執行,於102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受刑人於收受本院裁定書、檢察官執行通知書及嗣後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知悉若再施用毒品,將罹有期徒刑之刑罰,對於其自身如在緩刑期內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則其前案經宣告之緩刑即有可能遭撤銷乙節,自應有深刻之認知,從而受刑人理應記取教訓,更知所警惕,珍惜法院所給予之自新機會,記取教訓而謹慎行事才是。
⒉詎受刑人竟然毫未引以為誡,仍於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再度於緩刑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真切反省其行為之非是,欠缺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且更未能珍惜前案緩刑宣告,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是本院綜上各情,認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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