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上訴人黃 蔣經國
歐陽九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英
葉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係被上訴人額外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屬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人 黃蔣經國 之妻即上訴人歐陽九藍,亦同時簽名其上,上訴人並聘請 呂康德 律師在場見證等情,認上開協議書有效,而未將黃蔣經國於九十二年間之診斷書及X光片送鑑定。顯見前訴訟程序,係以訟爭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庸再為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為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與法院之裁量職權,無須受當事人聲請拘束,縱未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物予以調查,僅係判斷是否適當與否問題,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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