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臺」貳部及代幣捌佰貳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在由其擔任負責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八之二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性質之民慶雜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臺」二部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彈珠臺」二部及其內代幣六百九十一枚,復於店內櫃臺起獲代幣一百三十六枚。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所為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時間、地點與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供述。
㈡扣案電子遊戲機「彈珠臺」二部、代幣八百二十七枚及卷附代保管單乙紙。
㈢現場相片二十二幀。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
二部電子遊戲機係供自己家人把玩,並未對外營業,擺設地點亦係在店內上鎖房間,顯未供不特定人把玩云云。惟查:本件警除於電子遊戲機內起獲代幣六百九十一枚外,復於店內櫃臺起獲代幣一百三十六枚自承無訛,苟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僅供被告家人使用,按理應併同置放於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之方間內,俾便於取用,而無另放置於櫃臺之理,是被告此項辯解即與現場查獲狀況有異。況其既將代幣置放於屬營業場所結帳出納之櫃臺,客觀上已堪認有以該等代幣供不特定人價購取用後入內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佐以上開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房間,在機臺周圍地面棄置為數甚多之煙蒂,足認該處確有不特定之人出入把玩;雖被告猶辯稱此係其家人不愛清潔所致云云,然在自家場所亂丟煙蒂而不為整理清潔,此徵諸常情顯有所違,且依卷附相片所示,該店除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房間外,其餘均無若此雜亂不潔之情形,苟被告家人確有亂丟煙蒂及垃圾之行為,何以僅該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房間有此情形而不及於其他地點?是以被告此項辯解亦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信,依現場客觀情狀,堪認該等煙蒂等係由不特定人在該處把玩時所棄置。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單一犯罪既繼續至上開減刑基準日後仍賡續為之,自無適用上開條例而獲邀減刑寬典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三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外,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營雜貨店維生,亦有正當職業,素行尚佳,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二台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臺」二部及代幣八百二十七枚,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