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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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弘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被   告  李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
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
款第18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
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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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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