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簡忠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高市警林偵
社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忠穎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忠穎於民國105年9月25日0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攜帶持有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惟仍具殺傷力之刀械1把,經
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
,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器械,必有客觀情狀足認
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
規範對象。
三、訊據被移送人簡忠穎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
械1把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係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找朋友聊天,伊平常沒有攜帶該把刀械在機車置
物箱內,該刀械係朋友「 劉仕仁 」送給伊的,伊放在置物箱
忘記拿起來等語。經查,扣案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可考,惟該刀械全長43公分、刀柄長13公分、
刀刃長26.8公分,形狀尖銳乙情,亦有前述函文及扣案刀械
照片、扣案刀械1把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
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惟被移送人係因騎乘機車經
警方盤查身分,而查獲置物箱內有上開刀械一節,為移送書
移送行為事實意旨記明及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參以警員係因
被移送人係自行打開置物箱始發現被移送人將扣案刀械置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是以,該刀械係放置在被移送人所騎乘機
車之置物箱內,並未取出或以何種方式顯露於外乙情,堪以
認定屬實。而本件警方盤查被移送人身分之際,被移送人有
何行為於該時空情境下,得認為攜帶該刀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此節於本案付之闕如,無有相關資料可考,則
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刀械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
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
純攜帶刀械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
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系爭刀械亦非查
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本案扣案之系爭刀械為何沒入處分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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