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原告大洋貿易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岸洋一 被告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百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圓,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肆佰伍拾萬圓或等值之新台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日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圓或等值之新台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SKC”BRANDTERMINALCOAT
INGMACHINE」,規格為「CRT-1020R(FOR0805CHIP-R)」,尺寸大小為49.6×60mm之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約定總價為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圓,並係以L/C之方式支付貨款。嗣被告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派遣生產課長 林宏恩 及特別助理 陳元欣 ,在原告公司職員陪同下,前往SKC工廠進行驗收,陳元欣就被告所定機器各部分驗收之結果皆為「OK」,而簽名同意,且向原告確認L/C將於七月二十日開出,並載明於驗收單上。其後被告雖遲未開立L/C,然仍請求原告先行出貨,並表示待所訂製之上開機器抵台後再以T/T之方式支付。原告基於兩造長久合作之信賴關係,乃答應被告之請求,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約將該機器裝船,並於同年八月二日運抵基隆港,由被告提領在案。惟被告竟未依約於貨到後立即以電匯之方式(即T/T)支付貨款,經原告派員及委託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拒絕給付約定之價金。
二、按本件係被告主動發出要約,傳真下訂單予原告,經原告承諾後始達成交易之合意,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之法令為準據法,合先陳明。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既訂有前述買賣契約,被告並已受領該機器在案,自應交付約定之價金予原告,因被告迄今拒不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機器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1、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顯示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至於被告答辯狀所附照片,因係自錄影帶擷取片段影像而來,不足以顯示機器連續運作時之狀況與功能,不足證明系爭機器存有被告所宣稱之「不符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被告公司員工陳元欣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勘驗時所提出之沾銀照片,雖非由錄影帶所節錄,但亦非系爭機器所產出,而應係被告使用其他機器所產出,既無法驗證其生產過程及所採取之製程步驟是否完整妥當等,更與本件請求無關,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器存有任何瑕疵。
2、被告自影片所節錄之數張照片,乃是斷章取義,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存有其所宣稱之重大瑕疵。被告公司員工陳元欣於本院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勘驗時雖稱錄影帶未經剪接,但亦同時自承錄影帶是「跳錄的」,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至日本,於隔二日之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以後的約五個小時,為系爭錄影帶拍攝時之驗收測試期間,實際拍攝時間僅有一個多小時,陳元欣系專門擇取機器長時間連續運作過程中少數尚待調整修正之動作,已不足以顯現機器功能全貌,更遑論用以證明系爭機器有被告所稱「不符通常和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者,進一步言之,陳元欣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長達五個多小時之驗收過程中,擇取拍攝一個多小時之錄影帶,而錄影帶上雖有顯示出機器會於若干時候發生折條斷裂、停機等等狀況,但錄影帶亦同時顯示上述狀況均可立即被排除,重新正常運作,無法運作之時間不過數分數秒,適足證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無被告所宣稱之重大瑕疵。
3、原告已依被告訂購交付特定型號之機器,並經被告受領在案,該機器復可正常運作無誤,則原告已屬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應無疑義。如被告係主張系爭機器存有欠缺保證品質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者,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契約所約定之保證品質及預定效用為何。
4、就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簡要說明如次:
(1)基板折條部分:雙連料之發生可藉由提升壓力或變更shaft作改善,基板之切割深度不均亦有發生雙連料之可能,基板非由原告所提供,而係被告所攜往測試之用,此亦經被告公司員工陳元欣於本院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勘驗庭時證述在案。壓力調整過大或基板折裂線彎曲過大等節,機器初出廠時都會有此現象,但壓力過大是可作調整,一般須依各廠房操作條件於裝機時再做調整。設備折條壓力是可調整的,而基板分裂深度卻非固定,所以必須搭配作調整。此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上顯示之系爭機器上存有許多可調整之螺絲、旋紐等,即可證之。偶有靜電現象導致,並非時常發生,而偶有靜電產生係屬正常現象,不影響機器之功能。
(2)插入冶具裝製部分:插入時間之協調部分,如同前項(1)所述,亦均屬可以調整,實際上亦須依各廠房操作條件於裝機時再做調整,才能達到最佳效果。
(3)塗銀部分:塗銀深度0.05至0.15mm係被告要求之規格,被告事後要求修改0.15-0.2mm乙節,則必須請被告另行購買零件。沾銀板傾斜度是可調整,如同其述(1),須視廠房條件於裝機後進行調機。
(4)產出效益:系爭機器符合80條/分之要求,且被告對此迄今亦未曾提出任何質疑及舉證證明,應視為被告已默認系爭機器符合此項要求。
(二)被告無權拒絕付款:被告係訂購特定型號之機器,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經被告受領,應已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依被告所稱機器存有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被告亦僅能於六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本件被告迄今未曾為此主張,據此主張拒絕付款,顯非適法。
(三)被告派遣員工陳元欣、林宏恩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赴日目的為驗收,且已簽署驗收單(立會書),並非被告所稱「研修」。
(四)若系爭機器存有被告所宣稱之瑕疵,何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九日被告公司陳元欣等人於日本實地操作系爭機器返國期間,迄 至渠 等返回台灣、原告託運系爭機器至台灣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領系爭機器期間,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或反映有任何瑕疵,亦未曾要求原告修改機器或暫停運送出貨。
參、證據:提出訂單(含往來信函)、驗收單、出貨發票、載貨清單、提領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及傳真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惟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派遣員工林宏恩、陳元欣赴日研修學習機器時,實地暸解及操作發現,所訂購機器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板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易斷裂、送料不穩定、沾銀糟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嚴重瑕疵,二人返台後,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代理商崇越公司,表示無法接受此瑕疵機器,惟原告堅持出貨,被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關係,並避免負擔貨物存放倉儲之鉅額費用,乃進行報關提貨,機器現在被告倉庫仍完封不動,因原告並未交付符合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品質之機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派遺林宏恩及陳元欣前往SKC工廠,乃為立會研修既有機器之瑕疵改善及系爭機器之介紹,並非進行驗收,陳元欣所以簽署立會書,僅係對機器外觀確認,未涉及機器、品質功能之確認,立會書於陳元欣簽名時,其上多項尚未完全記載,事後始由原告單方加註。又被告並未授權陳元欣前往「驗收」機器,亦未於七月二十日確認開L/C及請求先行出貨,原告主張均屬片面事後之託詞,亦即上開事項,原告均係於陳元欣簽名後,於立會書上單方加註。
三、原告稱系爭機器無瑕疵,可正常運作,並不實在:
(一)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係完整照錄系爭機器之運作情況,並未經剪接,所提供之照片,亦係完全照錄錄影帶拍攝所得,並非斷章取義,合先敘明。
(二)依本件勘驗錄影帶之內容顯示,系爭機器於操作過程中,或出現折條重疊、或折條掉落、或折條無法插入、或沾銀不均、或停機而無法運作而以人工排除情形、或出現與被證二圖說相同之不良情況,全部錄影帶共播放只不過五十一分十四秒,卻出現總計有二十七次之多之運作或當機狀況,其瑕疵故障率著實驚人。且縱如陳元欣於本院施行勘驗時證述,上開錄影帶係至日本後,於隔二天的十八日下午以後的約五個小時中,實際拍攝錄影了一個多小時,惟在SKC工廠全自動化機器運作之約五個小時過程中,依陳元欣所攝製之錄影帶顯示,系爭機器即有二十七次之瑕疵情況,每小時約有五點四次之不良運作情形,以全自動化生產之機器而言,其瑕疵嚴重之情形,可以想見。
(三)由以上勘驗之錄影帶內容顯示系爭機器雖可運作,但狀況百出,經常當機,可證品質非常不穩定,有嚴重瑕疵,原告宣稱可「正常運作」,顯與事實有違。
(四)系爭機器因有上開諸多瑕疵,導致耗材增加,瑕疵品過多,成本過高,當然不具有通常效用或約定之品質瑕疵,被告自無受領之義務。
四、原告宣稱系爭機器瑕疵可以調整、改善,亦不實在,且無理由:
(一)基板固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但係早於操作當日之三個月前,即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先行提交予原告,如此長達三個月之時間內,原告為何不依基板之狀況,而就機器先行調整?豈有調整三個月,而尚有沾銀不均或沾不到、壓條掉落或斷裂或導致當機等情況發生?原告完全知道,該機器是要適用被告所提供之基板生產之,既然有三個月之時間,仍調整不好,即顯示該機器確非良品,確具無法整修之瑕疵。
(二)被告既已提供基板予原告,原告即應將系爭機器配合被告所提供之基板做好調整,斷非原告所稱,須至裝機時再做好調整之理。況在現場操作前,原告有相當時間,可自行且不斷地調整,惟系爭機器仍狀況百出,不時當機,時好時壞,運作非常不穩定且不順暢,顯示瑕疵情況相當嚴重,根本無法改善,原告宣稱可調整、改善,並無理由。
(三)至於塗銀部分,原告誤認原證一第三頁第1項CAMBER0.15mm(MAX)之反曲值為塗銀糟深度,進而導致誤認0.05-0.15mm係被告要求之規格,實乃誤解。正確之塗銀糟深度應為0.15-0.2mm間,如此深度才能符合沾銀之厚度。
參、證據:提出傳真函五件、照片十幀、存證信函及基板反曲值圖說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宏恩、陳元欣及勘驗陳元欣拍攝系爭機器操作過程之錄影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約定總價為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圓,並以L/C之方式支付貨款,嗣被告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派遣生產課長林宏恩及特別助理陳元欣,在原告公司職員陪同下,前往SKC工廠進行驗收合格,且向原告確認L/C將於七月二十日開出,其後被告雖遲未開立L/C,然仍請求原告先行出貨,並表示待所訂製之上開機器抵台後再以T/T之方式支付,原告基於兩造長久合作之信賴關係,乃答應被告之請求,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約將該機器裝船,並於同年八月二日運抵基隆港,由被告提領在案,惟被告竟未依約於貨到後立即以電匯之方式(即T/T)支付貨款,經原告派員及委託崇越公司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拒絕給付約定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其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惟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派遣員工林宏恩、陳元欣赴日研修學習機器時,實地暸解及操作發現,所訂購機器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板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易斷裂、送料不穩定、沾銀糟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嚴重瑕疵,二人返台後,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代理商崇越公司,表示無法接受此瑕疵機器,惟原告堅持出貨,被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關係,並避免負擔貨物存放倉儲之鉅額費用,始進行報關提貨,機器現在被告倉庫仍完封不動,因原告並未交付符合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品質之機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總價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已將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含往來信函)、出貨發票、載貨清單及提領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板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易斷裂、送料不穩定、沾銀糟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嚴重瑕疵,實無法接受此瑕疵機器,因原告堅持出貨,被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關係,並避免負擔貨物存放倉儲之鉅額費用,始進行報關提貨,機器現在被告倉庫仍完封不動,因原告並未交付符合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品質之機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舉翻拍照片十幀、證人陳元欣及其拍攝系爭機器操作過程之錄影帶為證,惟查:
(一)系爭機器係於原告未交付被告受領前,由陳元欣在日本拍攝操作過程,嗣被告受領後,並未拆封實際操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該機器於未交付前之試機時,縱有被告所指之折條壓力不均致基板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易斷裂、送料不穩定、沾銀糟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現象,然被告於受領機器後,既未拆封實際操作,即不可斷言上述現象仍然存在,且無法調整改善。蓋精密複雜之生產機器,於正式運作量產前,本須經過不斷測試調整,產品始能達到一定之良率及固定之品質,而試機之目的亦在不斷發現問題進行調整改善,本件被告既稱陳元欣等人赴日並非正式驗收機器,則陳元欣拍攝系爭機器操作過程,即應仍在機器試機階段,其產品縱有上開現象,原告於交貨前、後均尚可再調整改善,被告於受領機器後,未拆封實際操作,自無從瞭解其所指之嚴重瑕疵是否仍然存在,且有無調整改善可能。換言之,被告提出前述錄影帶等證物,無非證明系爭機器於陳元欣拍攝時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板未完全分離等現象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被告受領後之系爭機器,有何嚴重且無法調整改善之瑕疵。
(二)本件無論究為被告要求原告出貨,抑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堅持出貨,被告已受領買賣契約所定之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乃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對其抗辯該晶片電阻端銀機有嚴重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既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符合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品質之機器云云,顯無可取。
(三)又縱被告受領之系爭機器,仍有被告據前開錄影帶所指之折條壓力不均致基板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易斷裂、送料不穩定、沾銀糟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瑕疵存在,然何謂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之品質,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之,是系爭機器雖有被告所指瑕疵,仍無法認定不具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之品質。再退步言,陳元欣拍攝系爭機器操作過程中,所用基板材料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機器本身或基板材料皆有可能為被告所指瑕疵之成因,而被告就瑕疵應歸因系爭機器本身之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之,仍無從將瑕疵責任加諸於原告,並據以拒絕給付貨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等節,尚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要無可採,其據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顯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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