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1月16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83158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
扣案強力膠壹罐、已使用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0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強力膠迷幻物品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強力膠1罐及已使用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強力膠1罐及已使用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