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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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嗣本院於同年8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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