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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