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的用語不是「抗告」,但其既然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具狀請求廢棄上述補費裁定,惟因該補費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補費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以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的程式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