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子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李子杰(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誤載附表編號
1、2之犯罪日期及附表編號4之確定判決法院與案號,均更正如下)。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9月),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8月;考量受刑人附表1至3所示之各罪,係於民國108年4月間分別所為之詐騙犯行,擔任車手或把風等工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但與附表編號4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明顯不同,是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考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8.04.10108.04.16-108.04.17108.04.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14號等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日期109年03月05日109年04月21日109年0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21日109年05月29日109年05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撤銷緩刑確定後)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77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77號編號2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罪名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8.04.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89號編號2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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