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第265條、第2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14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嗣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前開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則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芸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