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5頁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67、69頁足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郭淑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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