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林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4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各依附表所
示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
伍萬零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原告(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應繳付按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3‧5%之手續費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且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按
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
計算之違約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
續3期為限,如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2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又被告於92年
10月17日,申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信用卡
,代付其於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應繳餘額1‧1%計算之手
續費,上開期間屆滿後,按信用卡約定信用利率即年息19‧
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2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
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另
於93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
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
年2月17日止,尚積欠350,644元,其中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
款本金212,000元、代償卡本金105,000元、利息25,559元、
手續費8,08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
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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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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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金 額│手續費計算日│手續費│利息起算日│利息│
│號│(新臺幣)││計算│(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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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0元│││94年2月18日│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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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000元│94年2月18日│1‧1%│94年11月18日│19‧7%│
│││起至││││
│││94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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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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