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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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性鑫
施進源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陳芝荃 律師被告乙○○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四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進源、乙○○、戊○○部分及施性鑫傷害部分均撤銷。
施進源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施性鑫、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進源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魔特通信行」,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天后宮」前遇見己○○,己○○因曾拒絕施進源追求,且不願再與施進源有何糾葛,即躲○○○鎮○○路○○○號 施幼鸞 所經營之雜貨店內閃避,然施進源仍進入該雜貨店內,並以強暴方式將己○○強拉出雜貨店並帶上其所騎乘之機車強將己○○載至「魔特電信行」把己○○拉入通信行內並關下鐵門,而對己○○私行拘禁並脫去己○○衣物,使己○○無從任意逃離,再基於傷害己○○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己○○臉頰及身體,再以香煙燙傷己○○右手臂及背部多處,並持剪刀強行剪去己○○之 長髮 ,致己○○受有臉部、全身多處挫擦傷、右手臂有多處一度燙傷及頭髮遭剪短之傷害。嗣至同日夜晚十時三十五分許,因員警及己○○之家屬獲報到現場後,施進源始讓己○○離去。
二、又施進源經營魔特通信行,為從事手機修理及行銷業務之人,施性鑫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託其子 施成樺 將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送至魔特通信行交予施進源修理,詎施進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初,在該通信行,將該行動電話侵吞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名之人,且自稱出售所得用以抵償施成樺之堂弟乙○○所欠之債務。施性鑫得知後,極為憤怒。
三、後施性鑫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夜晚六時四十分許,因欲取回送修之行動電話,遂夥同戊○○、乙○○,一同至「魔特通信行」找施進源理論,乙○○並欲代取回己○○之衣物,惟當時僅有施進源之母 許麗娟 、妻 柯俐伶 看店,經鄰居通知施進源之父丙○○、兄甲○○回店內後,雙方一言不合,施性鑫、戊○○、乙○○竟分持棒球棍、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丙○○,或用手勒住甲○○脖子及撿拾棒球棒毆打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有三處各約八公分、七公分、五公分之撕裂傷、右手、背部、左腋下三處瘀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己○○、施性鑫、丙○○、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施進源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施進源僅坦承曾以機車將被害人己○○帶上其騎乘之機車而把己○○帶回魔特通信行及打己○○一巴掌情事,然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剪去己○○頭髮、以香煙燙傷己○○及侵占被害人施性鑫手機之犯行,或辯稱係因己○○偷店裏五萬元,伊叫己○○回店裡說明,或辯稱己○○懷孕,伊叫己○○墮胎,己○○很激動,一直拿小孩心電圖給伊看,伊因此打己○○一巴掌,己○○自行褪去衣物,並拿出美工刀要自殺,伊與她拉扯時,己○○跌到地上,伊未剪己○○頭髮,不知己○○何以會燙傷,亦未侵占施性鑫手機云云,惟查:
1、被告施進源妨害被害人己○○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歷次訊問指述 歷歷 ,核與證人施幼鸞在原審法院及偵查中結證確有看見有人在其店內將告訴人己○○帶走,且當時己○○留著長髮、證人 許順發 在偵查中結證當天己○○曾打電話向其求救,並表示施進源要把她帶走,證人許順發、 蔡介閔 、乙○○於偵查中結證:己○○被救出後,臉部瘀青,脖子後有菸疤,頭髮被剪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兆麟 、 蕭俊豐 於原審法院證述:看到己○○時,其臉部腫腫的,頭髮剪短、證人即醫師 李昭德 在偵查中結證:己○○當日就診時確受有前述傷害等主要情節均相符,復有己○○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百川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偵查案件報告書各一份、燙傷所留痕跡之照片四禎等附卷可佐。
2、被告施進源雖僅坦認將己○○帶回店內,然稱因己○○偷竊店內五萬元,伊始將 蔡女 帶回店內云云,然被告所述己○○偷竊伊金錢一節,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完全係被告施進源片面之詞,遭竊五萬元,何以無報案資料,被告施進源又否認己○○曾在店內工作,蔡女要偷竊店內現金談何容易,若有意追究他人竊盜刑責,亦應係依法向執法機關提起告訴,由執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來訴追之,豈可能毫不避嫌,將年輕女子帶回其店內施以暴力索討債務,其所辯顯違情悖理,端無可信。
3、就被害人己○○所受燙傷,被告於警訊稱「我見她脫衣服,在一氣下,我就將我手上點燃香菸往她身上彈,接著她拿出抽屜內的美工刀揚言要自殺,我上前要搶走她手上的美工刀,與她發生拉扯,她不慎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在拉扯的過程她不小心被掉落在地上的香菸燙到背部」,在本院則稱不知何以己○○為何會燙傷云云,在辯護狀又稱係己○○自殘云云,供詞歧異,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說告訴人己○○自陳被告係將點燃之香煙直接插到其手臂的方式來燙傷她,若係如此,為何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實為可疑等語,然證人即醫師李昭德於偵查中業已結證:告訴人手部之燙傷係一度燙傷,且受傷部位成點狀,很密集等等,此對照卷附百川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所附受傷部位圖至為明確,則若告訴人己○○確係如被告所辯在跌倒中自行燙傷,其燙傷之部位豈會恰成點狀分佈而如此集中?且告訴人就醫時,確已受有一度之燙傷,則選任辯護人辯說依告訴人己○○所述之方式,應會受有嚴重之燙傷,乃係個人推測之詞,並無依據,告訴人如係以香煙自殘,何以連背部亦受有燙傷,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4、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己○○自己褪去衣物還債,且不知何人剪去告訴人之頭髮,又稱告訴人因懷孕事,在店內陷入歇斯底裏狀況,伊始打己○○一巴掌云云,惟依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係被其帶至店內索討債務,其並有毆打告訴人臉頰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則在此情況下,店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又無他人在場,若非被告強行脫去告訴人之衣物,並持剪刀強剪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怎會在當時驚恐之情境下,自行褪去衣物並剪去頭髮?是被告推託係告訴人自行脫去衣物及不知何人剪去告訴人之頭髮,顯然超乎常情而無可想像,被告施進源所述同居、懷孕、墮胎、脫衣還債云云辯詞,均未見其警訊、偵訊提及,亦無絲毫客觀具體跡證可佐,並為被害人己○○於本院所堅決否認,自屬臨訟諉卸之詞。
5、被告辯稱以其電信行樓梯下儲藏室空間,無法容下被告與告訴人己○○,且稱告訴人身上除燙傷外,未見其他紅腫瘀傷,可見告訴人所述遭剪頭髮不實,又稱儲藏室喇吧鎖僅能自內鎖上,告訴人所述遭關於儲藏室等語不實云云,然依被告施進源答辯狀附照片所示,該空間除內部所放眾多雜物外,在放入一靠背椅後,仍有相當之空間,又經被告自行測量,該空間之長、寬、高、斜分別為二八八、八
五、二七0、三00公分,如此空間有何理由竟不能容納二人,被告係壯年男子,當場又無人可救援被害人,處此情狀,被告只須對被害人加以恫嚇,即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況被告自承打被害人一巴掌(於原審則稱打二巴掌),被害人亦確受有臉部傷勢及多處挫傷(詳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及一一七九號警卷),所辯被害人無傷勢,是未遭強剪頭髮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害人己○○係指述好像有二人至通訊行要手機,被告施進源將伊關於儲藏室內,當時伊未穿衣服,不知道是何人進來,並未指述係遭反鎖於儲藏室內(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此部分筆錄已經本院聽取數位錄音查核無訛),被害人己○○未穿衣服,亦未能確知來者何人,本未必會現身求救,是不能以儲藏室不能自外鎖上一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辯稱查訪警員王兆麟於原審證述告訴人己○○在浴室洗澡、洗頭髮,可見告訴人己○○未遭妨害自由云云,然查證人王兆麟於原審係證述「當時 蔡人 在厠所,她沒有說話,也沒有跟我求救,我上去二樓時,被害人 蔡有 從厠所探出頭來看,我有看到她的臉」、「(看到被害人 蔡從浴 室探出頭時,頭髮是乾的還是濕的﹖)濕的」,證人王兆麟豈曾稱被害人在浴室洗澡、洗頭髮,前揭辯詞顯係胡亂編造圖卸之詞。
7、證人施幼鸞固於原審法院證述「...,後來有一位男人進來把她(指己○○)帶出去,至於用拉的或者拖的,我不清楚,那位女孩也沒有喊救命」云云,然此與證人施幼鸞於警訊所述「...過了一會突然有一名姓名不詳男子進入店內將她拉出去帶走」,已有不符,而證人施幼鸞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證述時距案發日已逾一年半,本院認其於警訊證述時記憶較明晰,應以其警訊所述較可採,而被害人己○○遭被告施進源妨害自由,有以電話向外界求援,始會有警員王兆麟、蕭俊豐先後趕至通信行調查,自不能謂被害人並未求救,被告辯稱被害人於通信行內未向警員王兆麟求救,是可知未遭妨害自由云云,然警員無非係接獲報案始會至現場查看(詳原審卷五十三、九十一頁警員王兆麟、蕭俊豐證述),被害人己○○如係自願與被告施進源至通信行,豈會有人無端報案生事,被害人己○○於通信行內固未向警員王兆麟表明被妨害自由,王兆麟於原審法院
亦證述「(看到被害人蔡從浴至探出頭來時,頭髮是乾的或濕的﹖)濕的,因為她探頭,我有看到,所以記得。」,然被害人己○○係遭被告施進源以水潑濕頭髮,又因誤認警員與被告同路,始未向警員王兆麟求救,已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及本院敍明,所述尚非必違情理,本案被害人己○○遭被告施進源妨害自由而剪頭髮、毆打及燙傷又有眾多具體事證可稽,自不能僅以被害人己○○未立即向警員王兆麟求援,即謂被告施進源無本案犯行,綜核上情,被告施進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為採。其傷害告訴人己○○及妨害自由犯行至堪認定。而告訴人己○○固曾於本院證述「施進源那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那時施進源好像神經病,那時他還有吃減肥藥」,然被告施進源於案發日神智正常,未曾看過精神科,亦未喝酒、吃藥,已據被告施進源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七頁),類此侵害人身之犯罪,行為人於犯案時其精神狀態原即可能較平時亢奮,不能因此即謂係精神耗弱而予減免,又被告請求鑑定被害人己○○傷勢是否香煙燙傷,然查被害人己○○傷勢已有診斷證明書、百川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參,依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害人照片觀之,其傷勢是時即已痊癒,僅留少許疤痕,自已無從再予鑑定,又被告請求履勘現場,然本案事證明確,現場儲藏室空間已經被告測量呈報,儲藏室只能自內上鎖亦有照片可按,既係已呈庭之明確事證,自無再勘驗之必要,被告又請求調閱被害人己○○在勞保局、健保局之投保紀錄及扣繳憑單云云,然被告施進源經營之通信行規模不大,短期臨時性工作,本非必有投保資料或扣繳憑單等可證,己○○就曾否在被告施進源通信行工作一節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必要與動機,此與被告施進源有無犯妨害己○○自由等犯行又無任何必然關聯性,是均無調查之必要。
8、就被告施進源侵占部分,被告施進源矢口否認涉有侵占告訴人施性鑫手機之犯行,惟查被告施進源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施性鑫指述其詳,核與證人施成樺在偵查中結證:伊確有拿手機去修,施進源還拿扣案之手機暫借伊使用等語、證人 張旭昇 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施成樺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前去向被告施進源索討手機,然施進源回說手機已被其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賣與他人,所得用以抵償乙○○欠其之債務及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證述:伊前在魔特通信行工作時,施成樺確有拿該手機給被告修理並曾前去向被告施進源領回手機等語均大致相符;證人即警員方 萬吉 於原審法院亦證述伊據報至通信行時,丙○○與施性鑫一直在吵手機的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又告訴人施性鑫於偵查中所提出、指陳係被告施進源於其手機送修時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核該行動電話內殼記載內碼確為000000000000000號,而偵查中,檢察官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函查該手機之使用人,結果查出被告施進源之母許麗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有啟用該手機之紀錄(詳偵字第三六六三號卷第二五0頁東信公司函及警卷附被告 施進源口 卡片記載),足見告訴人施性鑫陳稱係伊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施進源修理後,被告施進源將該諾基亞牌暫借給伊使用之指述,並非無憑,雖被告施進源於原審法院辯稱因店內常被偷,所以許麗娟的手機在施性鑫處(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又稱通信行遭人打破後門玻璃後侵入行竊(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然如確遭人破壞侵入行竊,為何行竊之人未取走店內大批之通訊器材,卻僅取走一部舊型之手機?又為何被告店內失竊,卻未見報警處理,致未留有報案記錄可供查證?再再可見其所辯顯又係反乎常情,端無可信;雖被告又辯說該手機另查出有名為 廖益火 亦曾啟用該手機之紀錄,而請求傳訊廖益火,然本案關於該手機之調查重點在於為何被告之母的手機會落入告訴人施性鑫之手中,至手機之後尚有何人在使用,非與本案之案情有重要之關連,是此部分應無再予查證之必要,被告施進源又辯稱告訴人 施佳鑫 所稱送修手機與借用之手機不能通用云云,然被告施進源亦非不可借告訴人施佳鑫手機,而由施佳鑫自行尋覓合用之門號卡使用,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二、核被告施進源將被害人己○○強拉上機車,強行載至通信行拘禁約達六個小時,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剪被害人己○○頭髮、毆打被害人己○○及以香煙燙被害人身體,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頭髮屬身體髮膚之一部,是強剪被害人頭髮亦應屬犯傷害罪),又被告施進源係從事通信行業務之人,其侵占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手機,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可參,被告施進源強脫被害人己○○衣服部分,係私行拘禁被害人己○○,使己○○無從逃離之手段,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施進源以私行拘禁手段達成傷害被害人己○○之目的,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所犯前述私行拘禁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屬舊型手機,價值不高,就被告施進源所犯業務上侵占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高,此由被告施進源所犯二罪比較,其中私行拘禁部分不論情節及對被害人所致損害均遠高於業務上侵占部分,然原審法院就前者所處刑度卻反較後者低,即可明悉之,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應屬情輕法重,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施進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施幼鸞已於警訊指述「有一名姓名不詳姓名之年輕女子進入我店內,...躲在我店門口之玻璃櫥櫃後方,並且詢問我店內有無後門,...過了一會突然有一名姓名不詳男子進入店內將她拉出去帶走」,即被告施進源於警訊亦供述「當己○○看見我的時候,連忙躲入路邊的一家雜貨店內」,可見被害人己○○確亟於躲避被告,伊如非遭被告施進源強拉出雜貨店並拉上機車,豈可能隨同被告至通信行,是原審法院認被害人己○○係於通訊行內遭剪頭髮時始遭妨害自由,尚有未合,又被告施進源將告訴人己○○載至通信行後,即將鐵門關上,並脫去告訴人衣服,迄晚間警員到場,始打開鐵門釋放告訴人,其行為已達相當時間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程度,是屬犯私行拘禁罪(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原審認僅屬強暴妨害自由罪,亦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施進源所犯業務上侵占部分,未予酌減,亦有未洽,被告施進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進源素行原已不佳(詳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起判決書等),又已有妻室,竟仍對被害人己○○糾纏不清施加暴行,其心態及做法甚值非議,又審酌其侵占行為對被害人施性鑫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進源另向被害人己○○恐嚇稱:「你再躲啊,信不信我可以花二萬元,剁了妳朋友手腳,我也不會放過妳家裡的人,尤其是妳媽和妳妹,我要把妳關進狗籠,用狗鍊拴住妳,看妳怎麼跑。」,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因認被告施進源又涉有恐嚇犯行云云,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己○○指述外,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被告施進源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進源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妨害自由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 施進鑫 、乙○○、戊○○共同傷害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與被告施性鑫、戊○○三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或審判期日固不否認確有於上述時、地,前往魔特通信行索討送修之行動電話,致與告訴人丙○○、甲○○發生衝突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丙○○、甲○○之犯行,被告施性鑫辯稱伊當時在店內與告訴人丙○○爭吵,未毆打告訴人丙○○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至該通信行欲代取回己○○衣服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一直在通信行內,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施性鑫、乙○○、戊○○三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丙○○之妻許麗娟、媳柯俐伶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棒球棒一支、安全帽一頂扣案暨現場照片十禎、診斷證明書二紙、急診病歷紀錄二份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施進鑫、乙○○、戊○○三人亦不否認當時確有前去向施進源索討送修之行動電話,致與施進源之父、兄丙○○、甲○○發生衝突,當時丙○○父子確有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則告訴人丙○○二人當天若非遭被告三人毆擊,其怎會在與被告三人發生衝突之同時,恰遭他人行兇?又經原審法院據以傳訊證人即當時獲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方萬吉 亦結證:伊到現場處理時,施性鑫及丙○○等人正在魔特通信行內為手機的事情發生激烈之口角,伊立即打電話回派出所請求援助,後來施性鑫與丙○○跑到店外,伊看到四、五人扭打成一團,有人拿棒球棒,伊有看到施性鑫、丙○○、甲○○在裡面,甲○○有受傷,伊打算過去制止時,打人之人即一鬨而散等語,其在偵查中亦結證當時確有見人打傷丙○○等等,足見告訴人丙○○父子遭人毆擊時,被告施性鑫確有在旁參與無誤;再被告乙○○、戊○○二人並不否認當天確受施性鑫之邀,與施性鑫一同至魔特通信行索討行動電話,且丙○○父子被毆打時,二人均有在場,但否認有參與毆打丙○○之事實,則若施性鑫當日只是單純要前去向施進源索討行動電話,此於情、於理、於法均屬正當,其大可自行前去,更可報警處理,實無邀集與本事件無關之乙○○、戊○○同去助勢之必要,而當時丙○○父子確有遭人毆打,已見前述,且丙○○父子直指係遭被告乙○○、戊○○毆打成傷,核與證人許麗娟、柯俐伶、方萬吉前所證述之情節,參照當時之情況,顯見告訴人丙○○、甲○○此之指述應非虛假。是被告施性鑫、乙○○、戊○○三人傷害之犯行亦足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施進鑫、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共同行為傷害二告訴人,侵害二法益,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原審以被告施進鑫、乙○○、戊○○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進鑫、乙○○、戊○○係於同一場合,以一共同行為傷害二告訴人,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審誤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施進鑫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施進鑫、乙○○、戊○○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進鑫、乙○○、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被告施性鑫被訴恐嚇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施性鑫恐嚇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性鑫恐嚇部分並未提出不利被告施性鑫之積極事證,證人 許梁秀春 、 張伽玲 、 康施玉秀 分別為告訴人丙○○之岳母、媳及姊,與告訴人分屬姻親或血親,自不能僅以其等證述即認被告施性鑫確有恐嚇犯行,是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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